(2017)川1402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丹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代家联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代家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402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丹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丹棱县丹棱镇三彭路**号。法定代表人罗碧霞,局长。委托代理人万胡霞,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代家联,男,汉族,1971年12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丹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丹棱食药监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丹)食药监药行罚[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代家联公告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及听证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2016年3月24日,丹棱药监局执法人员在对丹棱县人民医院药房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医院使用的批号为201311A009、入库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重组乙型肝炎疫苗(汉逊酵母),其供货单位为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还剩余54支。经现场审查丹棱县人民医院提供的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的资质证明材料,该公司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显示其不具备经营预防性生物制品的资质。2016年3月29日,丹棱药监局依法对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预防性生物制品进行立案调查。经查,丹棱县人民医院使用的乙肝疫苗是代家联在四川蓝怡药业公司工作期间且在四川蓝怡药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通过其他进货渠道购进并向丹棱县人民医院出售的。因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违法事实不成立,代家联向丹棱县人民医院出售乙肝疫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故丹棱县药监局依法对四川蓝怡药业有限公司涉嫌超范围经营预防性生物制品一案进行了撤案处理,并依法对代家联进行立案调查。2016年4月28日,丹棱县药监局依法对代家联涉嫌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经营疫苗行为立案调查,向代家联送达了立案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代家联收到文书后自愿放弃听证并签字确认。申请执行人丹棱食药监局经调查和审议,认为代家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丹)食药监药行罚[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代家联处罚内容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贰万贰仟壹佰零叁元整(¥22103);二、处以货值金额贰万贰仟壹佰零叁元整(¥22103)5倍的罚款壹拾壹万零伍佰壹拾伍元整(¥110515)。罚没款共计壹拾叁万贰仟陆佰壹拾捌元整(¥132618)。并告知代家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7月6日送达代家联。代家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但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交纳罚款的义务。经丹棱县食药监局催告,代家联仍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为此,丹棱县药监局向本院申请代家联就未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的处罚义务予以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代家联公告送达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发出听证告知书,代家联在公告期届满后未申请听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丹棱县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丹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丹)食药监药行罚[2016]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代家联未履行罚没款共计132618元的处罚决定内容和加处罚款共计110515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用及公告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英审判员 贺永堂审判员 姚晓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陶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