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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5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铖辉与黄雄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铖辉,黄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5399号申请执行人:陈铖辉,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林旭东,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雄,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平远县。原告陈铖辉诉被告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23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铖辉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雄支付款项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各大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除显示申请人已在诉讼保全阶段向本院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站新街16号606房的产权份额外,并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占有的上述房屋的产权份额并不明确,故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暂不处理。因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确认本案上述的执行情况。本院认为,经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539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法能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黄继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凤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