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5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2002年5月至2011年12月,任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局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温德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彦辉,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智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2010年4月至今,任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副局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洋,内蒙古典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郝某某,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任内蒙古自治区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规划审批科科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枫,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温德拉、朱彦辉,被告人智某某及其辩护人白洋,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持《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申请资料,到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市规划局”)局长韩某某办公室找被告人韩某某申请办理明珠花园小区三期1#至4#、21#至29#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韩某某指令某某市规划局副局长智某某安排办理。被告人智某某安排某某市规划局规划审批科科长郝某某审核办理。办理中,被告人郝某某发现1#至4#七层楼是在明珠花园小区南门通道上增加布置的四栋楼,是不合适的,不能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郝某某先后向智某某、韩某某汇报了该情况,韩某某听后告诉王某,需要修改《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后某某公司将《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中1#至4#七层楼修改为1#至3#六层楼。 2011年5月初,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秦某某持修改后的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总平面图等申请资料到韩某某办公室找韩某某申请办理明珠花园小区三期1#至3#、21#至29#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韩某某让秦某某找智某某申请办理。秦某某找到智某某后,智某某答应安排办理。 2011年5月25日,秦某某再次到智某某办公室,跟智某某说,明珠花园小区总平面图已将1#至4#七层楼修改为1#至3#六层楼,韩某某局长同意了这个调整方案。智某某听后安排郝某某给秦某某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事宜,郝某某安排填写了《某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筑类)》,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三人均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当日为某某公司核发了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编号为2011-008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2011年8月某某市建设局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某某公司开工建设明珠花园小区1#至3#楼期间,引发了明珠花园小区部分业主上访。2014年4月29日,乌兰察布市信访局向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发函交办上访事宜,次日,经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专题会议研究,发函建议某某市规划局撤销编号2011-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某某市规划局采取听证会等形式,于2014年7月7日以丰规许可撤销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撤销了2011-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1#至3#楼成为违法建设工程,此时,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1#和3#楼的六层墙体已做了大部分,2#楼的五层已封顶。2014年7月21日,某某市规划局以丰规罚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某某公司限3日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但是至今未拆除。 经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乌兰察布市某某市某某公司违规建造的明珠花园1#至3#商住楼的建造(在建工程)整体价值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4年7月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整(¥11814184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表态是否有异议,只表示自己不太懂法律,不清楚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相信法庭的处理。 辩护人温德拉、朱彦辉的辩护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不够客观全面。1.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总规划图修改的原因是市政府决定在明珠花园小区配建廉租房,根据国家九部委联合签署的《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廉租房建设土地要么划拨,要么作为土地出让前置条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予以约定,并就回购该价格、收回条件明确约定。本案中廉租房是在某某公司取得的建设用地上建设,该建设行为违法了上述法律相关规定,卷宗内也无某某市政府占用某某公司建设用地的相关补偿资料。根据被告人智某某的当庭供述,市政府在2011年4月再次召开市长办公会议要求各部门全力配合市里的廉租房建设,可见,是某某市政府的政府行为导致了明珠花园小区总规划图的修改。上述廉租房建设在明珠花园小区东北角,被占用建设用地是某某公司原规划为建设高层住宅楼的用地。某某公司出于占补平衡考虑,提出在南门过道空地增建三栋多层。某某市规划局出于配合市政府工作的前提下,核发明珠花园小区三期规划的“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某某市人民政府在上级要求推进廉租房建设的前提下,突破相关政策法规的规定大力推进廉租房项目,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某某市规划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在配合市政府工作的过程中出现了程序性瑕疵,成为本案指控的涉嫌犯罪行为。衡量韩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行为人主观恶性,而不应断章取义,只看一点不顾其他。2.“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内容合法,修改后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平面图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国家标准,规划审批实体内容合法。3.“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存在瑕疵的客观原因是行政许可相关法规不健全。《行政许可法》和《城乡规划法》对行政许可听证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听证程序由地方政府规章予以细化规定。2013年1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推进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贯彻《城乡规划法》印发了《关于城乡规划公开公示的规定》,为规划公开听证的程序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方案》(卷三p107至p109)对内设机构及机构职责均有相关规定,但无公示及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相关机构及职能规定。可见,行政许可听证程序实际操作性较差,在现实操作中无法可依,基层单位开展行政许可听证工作确实存在实际困难。(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顺位问题.检方调取的证据(卷三p102)《规划审批科工作职责》、(卷三p11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发放程序》证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受理、审批职责在规划审批科。根据审批事项工作流程应是规划审批科审核,分管领导复核,局长签发。检方在韩某某犯罪主观要件的相关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简单根据职务高低排列被告人顺位,有违案件事实,属于本末倒置。(三)依据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韩某某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韩某某不具备滥用职权犯罪主观要件。现有证据证实:韩某某对核发明珠花园小区三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只是依照机关工作的惯例交给分管领导智某某及审批人员办理,并未指示任何人违法处理公务,其根本不具有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公务的故意,也无从谈起对损害后果的故意或者过失。2.检方认定的人民币11814184元的经济损失系开发商非法施工造成,与某某市规划局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无关;以此归罪于韩某某更有违事实,有悖逻辑。(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工程施工的必要条件之一,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规划部门放验线是施工的法定前置程序。未经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未经放验线不准开工建设。(2).造成本案损害结果的原因为开发商非法施工。(3).根据辩护人与某某市规划局执法人员对明珠花园小区1#至3#楼的测量拍照,将现场测量数据与内蒙古建筑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对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1#楼、2#楼、3#楼设计技术说明》对比,发现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1#楼、2#楼、3#楼在建工程与某某市规划局审批的明珠花园小区三期规划明显不符,而且出现4#楼掩埋的情况。3.本案作为犯罪的重要构成要件的经济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应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认定作为渎职犯罪构成要件的经济损失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时间条件:立案之时;二是事实条件:已经实际造成。二者缺一不可。检方指控的经济损失是在建工程评估价值,在建工程并未实际拆除。根据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某某公司已经与小区部分上访业主郭某、岳某等24户达成补偿协议,每户补偿车库一处,并已交付使用,获得赔偿业主承诺协助开发商重新办理1#-3#楼规划许可。另外,被撤销的“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规划同时包括明珠花园小区21#至29#楼,重新规划势在必行,在处理好明珠花园小区业主与某某公司的矛盾的前提下,1#-3#楼合法部分保留仍有可能。因此,根据本案事实不宜将在建工程1#-3#楼的价值认定为本案的经济损失,在经济损失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本案依法不应立案。4.从韩某某的任职情况看,检方指控的经济损失与其职务无关。滥用职权罪是职务犯罪,被告人是否具有管理职权是认定犯罪需要考量的核心问题,必须核实被告人职务及工作职责,进一步确定职务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检方卷宗内证据材料,被告人韩某某在2002年4月至2011年11月份担任某某市规划局局长,2011年12月份,韩某某调离该岗位,担任乌兰察布市某某中心副主任。5.本案中的部分小区业主上访不应认定为恶劣社会影响,且与韩某某的职务行为无关。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韩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证据明显不足,依法不应认定韩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同时,本案的判决应注重社会效果,如判决韩某某等人有罪,某某市规划局可能面临不应承担的巨额行政赔偿,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权威将遭严重损害等等。 被告人智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己是依照程序办理的,不知道是否触犯了法律。指出当时明珠花园小区平面图修改是因为市政府当时要求加快廉租房建设。 辩护人白洋的辩护意见: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构成需要两方面的条件,第一是故意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第二造成重大损失。一.本案被告人核发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观没有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超越职权或违反规定处理公务的行为,所以其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二.本案所涉及的1-3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损失与008号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首先,《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第44条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确认后,方可进行工程建设”;其次,某某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充规定书》三、1规定:“此准建项目应在办证后六个月之内按规定由发证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进行工程验线,凭验线记录单要求正式开工”。某某公司至今也没有申请验线,其施工行为属于违法,损失为何由本案被告人承担。其次,退一步讲,即使不考虑验线,那么,建设单位要施工需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时间为2011年8月,8月的最早日期为8月1日,而某某市规划局正式下达书面的《停工(核查)通知书》最早是2011年8月7日,仅隔6天,6天的施工行为会造成多大的经济损失,能达到滥用职权罪的立案标准吗,显然不会。三.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应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首先,价格认定基准日错误,本案建筑施工开始于2011年延续至2014年,建筑材料、人工工资、设备租赁等费用均非恒定,以2014年7月7日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于法无据。其次,费用计算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而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却将未发生或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如土地取得分摊费、配套费、增容费、税费、贷款利息、利润以及卷扬机的损失都予以计算。 综上,被告人智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客观要件且与施工损失之间无任何关联,故其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郝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中对办理规划许可证的过程没有异议,对价格鉴定有异议,对因为撤销了许可证导致的建筑成为违法建筑有异议。指出当时明珠花园小区图纸变更是因为市政府的廉租房工程。之前的办事程序没有听证会的要求,2013年11月26日建设部才出台的公开公示细则。 辩护人张枫的辩护意见:一.郝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郝某某所在的科室,并不负责建设工程总平面图修改的组织听证,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能够证实规划审批科对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总平面图的变更有举行听证的职责。二.滥用职权罪是结果犯,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起诉书指控的损失数额,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也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数额。1.建设单位某某房地产公司是2011年5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是在2011年8月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没有具体日期。在2011年8月7日和8月24日,某某市规划局两次给某某公司下达了停工通知书,责令办理城乡规划许可手续方可施工。但某某公司对之置之不理,对抗执法,仍继续施工。可见,明珠花园小区1-3号楼的建设工程,是由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不是被告人的行政许可行为造成的。2.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未核准建设单位建设地下室,但是鉴定意见中体现三栋楼的地下室面积为1180.84平米,对于未核准的建设,属于违章建筑,不应计算其建造成本和其他应分摊费用。鉴定机构的鉴定与委托事项不相符合,委托要求是对在建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而鉴定机构却鉴定了开发成本,完全混淆了建造成本与开发成本的区别,建造成本仅指建设建筑物的工料费,就是是直接费。开发成本是指构成房地产商品售出条件的全部投入及包括分摊的配套设施费、环境绿化费和外管网等全部费用,全部投入包括土地取得成本、土地开发成本、建筑物建造成本、管理费用、投资利息、销售费用、销售税费和开发利润。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本案涉及的在建工程,至今没有拆除,财产损失本未发生,不能作为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据。4.部分业主上访不能作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所以本案业主上访不是正当主张权利,这种上访不能视为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表现形式,不属于因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引发的上访。 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恳请法庭以查明的证据作为裁判依据。国家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正式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辩护人非常强烈的希望宣告被告人郝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的编号为某某市2006—12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进行了明珠小区建设,其中,一期工程8幢,二期工程5幢。2010年10月28日,某某市国土资源局和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根据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常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9号精神,乙方竞得了某某市廉租房的配建任务。本协议作为乙方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乙方与土地储备中心2006年所签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规定:乙方除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外,根据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常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9号,在出让合同项下土地配建廉租房。 2011年4月,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持《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等申请资料,到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某某市规划局”)局长韩某某办公室找被告人韩某某申请办理明珠花园小区三期1#至4#、21#至29#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韩某某指令某某市规划局副局长智某某安排办理。被告人智某某安排某某市规划局规划审批科科长郝某某审核办理。办理中,被告人郝某某发现1#至4#七层楼是在明珠花园小区南门通道上增加布置的四栋楼,是不合适的,不能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郝某某先后向智某某、韩某某汇报了该情况,韩某某听后告诉王某,需要修改《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后某某公司将《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中1#至4#七层楼修改为1#至3#六层楼。 2011年5月初,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秦某某持修改后的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总平面图等申请资料到韩某某办公室找韩某某申请办理明珠花园小区三期1#至3#、21#至29#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韩某某让秦某某找智某某申请办理。秦某某找到智某某后,智某某答应安排办理。 2011年5月25日,秦某某再次到智某某办公室,跟智某某说,明珠花园小区总平面图已将1#至4#七层楼修改为1#至3#六层楼,韩某某局长同意了这个调整方案。智某某听后安排郝某某给秦某某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相关事宜,郝某某安排填写了《某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筑类)》,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三人均未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上签署审批意见,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当日为某某公司核发了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编号为2011-008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该款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该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之规定。2011年8月某某市建设局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某某公司开工建设明珠花园小区1#至3#楼期间,引发了明珠花园小区部分业主上访。2014年4月29日,乌兰察布市信访局向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发函交办上访事宜,次日,经乌兰察布市规划局专题会议研究,发函建议某某市规划局撤销编号2011-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某某市规划局采取听证会等形式,于2014年7月7日以丰规许可撤销字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撤销了2011-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1#至3#楼成为违法建设工程,此时,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1#和3#楼的六层墙体已做了大部分,2#楼的五层已封顶。2014年7月21日,某某市规划局以丰规罚字(2014)第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某某公司限3日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但是至今未拆除。 公诉机关提供的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乌兰察布市某某市某某公司违规建造的明珠花园1#至3#商住楼的建造(在建工程)整体价值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4年7月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壹佰捌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肆元整(¥11814184元)。 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某某市人民政府常务(市长办公)(2010)19号会议纪要关于“研究廉租房开工事宜”中第2项的内容:关于廉租房配建小区中社区配套费的收取。经政府采购中心公开招投标,利鑫、浦江、明珠、奥威四个小区竞得了廉租房配建任务,四个小区的社区配建,按照规定由小区自行配套建设。 证人王某表述:因为某某市政府派建廉租房建设占用了明珠花园小区五栋楼的占地面积,为了占补平衡,某某房地产公司修改了明珠花园总平面图,把小区南门取消了,在南门的通道上规划布置了四栋商住楼。因当时韩某某回复总平面图设计不符合规定,需要修改。后来王某安排秦某某,委托专业机构对总平面图进行修改,主要是三期工程中1#-4#七层商住楼修改成1#-3#六层商住楼。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某某公司核发的建字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补充规定书中有如下内容:三、补充遵守事项:1、此准建项目应在办证后六个月之内按规定由发证机关或其授权的机关进行工程验线,凭验线记录单要求正式开工。 2011年8月,某某市建设局核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明珠花园在2011年5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申请放验线办理开工手续的情况下,就开工建设。 另查明:某某市规划局在为明珠花园小区三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是第一次,以前没有涉及过需要开听证会的项目。当时,局里没有办理规划许可的详细规定。办证的时候,局长、副局长、经办人都不在许可证上签名。 某某市规划局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22日和8月24日,三次给明珠花园、明珠花园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发停工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必须按照规划手续进行施工。 另查明: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包含有地下室1180.11平米。而1#-3#楼规划许可上没有地下室。而且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中包括了土地取得分摊费、配套费、增容费、税费、贷款利息、利润;还包括了卷扬机的损失。此外,该价格认定的基准日为2014年的7月7日。是工程停工日,工程是从2011年开始施工一直延续至2014年。 另查明:1#—3#楼的设计符合国家规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 2、被告人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的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等材料。 3、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规划审批科工作职责、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程序、办理规划手续申报程序、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方案等资料。 4、某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丰编发(2002)37号文件。 5、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6、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某某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建筑类)(2011-008号)、总平面布置图。 7、乌兰察布市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某某市明珠花园住宅小区居民信访事件有关事宜的函。 8、某某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行政许可处理意见书(丰规许可撤2014-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丰规许可撤销字2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丰规罚字2014第56号)。 9、某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丰政复决字2014第2号)。 10、证人秦某某(某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4月初,某某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到某某市规划局申请办理明珠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为总平面图设计不符合规定,没有办理下来。后委托专业机构将总平面图进行了修改,把原先的平面图修改成1#-3#六层商住楼。秦某某在2011年5月份,两次去某某市规划局申请办理,并在2011年5月25日到某某市规划局办理完成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 11、证人王某(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实:大约2011年4月,王某带上申请资料,到某某市城市规划局韩某某办公室申请办理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三期工程1#至4#、21#至29#楼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为某某市政府派建廉租房建设占用了明珠花园小区五栋楼的占地面积,为了占补平衡,某某房地产公司修改了明珠花园总平面图,把小区南门取消了,在南门的通道上规划布置了四栋商住楼。智某某和郝某某向韩某某汇报,发现总平面图设计发生了几处变化。当时韩某某回复,总平面图设计不符合规定,修改总平面图。后来王某安排秦某某,委托专业机构对总平面图进行修改,主要是三期工程中1#-4#七层商住楼修改成1#-3#六层商住楼。2011年5月25日下午,秦某某拿上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经过事实。 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2012年4月份,明珠花园小区居民到乌兰察布市信访局上访反映开发商违规建设3栋商住楼,之后我们和乌兰察布市规划局联系,他们派人来现场查看,5、6月份乌兰察布市规划局给我们发函,以规划程序不合法建议某某规划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我们单位请法律顾问给我们办理撤销规划手续,某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市政府书面答复,肯定了规划局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是合法的。 13、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乌兰察布市给某某市下达廉租房的任务,当时某某市确定了明珠小区等几个小区为廉租房小区。2011年4月,某某市召开会议催促各部门加快完成廉租房的任务。后来某某公司拿上文件找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就按规定安排下面人去办理。最初拿过来的图不合适,他们来来回回修改了几次,我们工作人员认为合适了,就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时细则没出来,市里着急催促着办,没有采取听证会的形式。 14、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我们之前的办事程序没有听证会的要求,2013年11月26日建设部才出台的公开公示细则。我们都是按规定办理的,当时科室和我说1-3号楼不合适,就要求某某公司修改,修改之后,少了一幢楼,保证了集中绿地。2011年6、7月就有上访反映的,反映内容就是与销售宣传册上的规划不符。我们规划局向开发商某某公司下达了4次停工通知书,要求其停工接受检查处理。某某公司认为他们拿到的手续是合法的,就不予理睬。2014年7月通过公示、听证等法定程序撤销了许可证(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撤销后某某公司于2014年10月份提出行政复议,法制办维持撤销许可行为。 15、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大约2011年4月10日左右,我们某某市规划局副局长智某某带着某某公司老总王某到我们规划审批科,带着明珠花园小区三期工程的相关资料,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看了总平面图后,发现存在问题,就向智某某汇报。智某某让我拿上总平面图和他一起向韩某某汇报。韩某某听后跟王某说,回去修改总平面图吧,图设计不符合规定。2011年5月25日,智某某到我办公室安排我说,明珠花园小区1#-4#楼方案进行了调整,调整为1#-3#楼的方案,韩某某局长同意了调整方案,要求我尽快办理。当时我就安排填写了申请表,某某市规划局于2011年5月25日核发了建字第152628201100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6、乌价认字(2016)第25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提交以下的证据: 内蒙古自治区信访信息系统下载的关于明珠小区停建三栋楼信访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明珠花园1-3号楼补偿的情况说明、某某市规划局相关执法人员、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关于对某某市明珠花园小区1#-3#楼设计技术说明(设计编号2011-D-13-26)、明珠花园小区的照片等资料。 辩护人请求出示案卷中的证据: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7-009)、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2010-0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0-051号)(副本)。 4、明珠花园三期工程1#-3#楼已售房屋明细。 5、某某市人民政府常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0-19号)。 6、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停工(核查)通知书(存根)(2011-43号、2011-53号、2011-56号)。 7、某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出具的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停工(核查)通知书(2014-110号)。 被告方提交的以上证据以及辩护方请求出示案卷中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认为被告方提交的证据不影响对本案的处理,本院予以采纳,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智某某、郝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公务,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属于指控不准确。首先,三被告人给某某公司核发2011-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有召开听证会,没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造成明珠花园1#至3#楼建造(在建工程)整体价值11814184元这样的损失,并成为违法建设工程,某某公司自身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因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不意味着就可以施工了,它只是开发商施工的一个必备条件之一,开发商开工,还要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开工前,还必须进行开工验线,而某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就开始施工,这是其违法施工之一;其二,某某公司至今没有向某某市规划管理局申请放验线,这是其违法施工之二;其三,某某公司在接到某某市规划管理局三次书面的停工通知书后,依旧施工不停,这是其违法施工之三。尤其是最早一次停工通知书,更在2011年8月7日,这距离某某公司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即使是按照最早的8月1日计算,仅仅6天,如果开发商的施工行为都依规进行,是不会造成目前的损失的。所以造成明珠花园小区1#至3#楼成为违法建设工程,三被告人违法发证在前,某某公司违法施工在后,这样的结果,不应只由三被告人承担。再者,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1#至3#楼的建造(在建工程)整体价值是以2014年7月7日作为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不能作为建筑日期在2011年至2014年的1#至3#楼的价值定案依据,另外,明珠花园小区1#至3#楼的规划许可证上没有地下室,而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包含有地下室1180.11平米。而且《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损失中包括了土地取得分摊费、配套费、增容费、税费、贷款利息、利润;还包括了卷扬机的损失。据此,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人因滥用职权罪而造成的损失。但是,三被告人违法核发2011-00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引起了上访,最终被依法撤销,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所以,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公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成立,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韩某某身为某某市规划管理局局长,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被告人智某某作为分管城乡规划的副局长,没有尽职职责地处理公务,应承担分管责任;被告人郝某某作为城乡规划的直接经办人,没有严格依法办证,应承担违法办证的直接责任。三被告人属于共同犯罪。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由于法律意识淡漠,没有严格依法处理公务所致。考虑到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智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郝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改兰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母应祥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