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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1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大元村民组与何大贵、何大友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大元村民组,何大贵,何大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1民初759号原告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大元村民组,住所地: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大元村民组。负责人刘书伦,村民组长。委托代理人吴万军,系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紫琼,系贵州磷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大贵,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青青,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贵州省开阳县,系何大贵儿媳。被告何大友,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委托代理人何丹,女,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住开阳县,系何大友女儿。原告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大元村民组诉被告何大贵、何大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志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大元村民组负责人刘书伦及委托代理人吴万军、被告何大贵及其代理人杨青青和被告何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阳县楠木渡镇新凤村大元村民组诉称:位于开阳县楠木××组原集体的仓坝属集体所有,后被两被告非法侵占。1997年,原马场镇镇政府通知被告何大友归还侵占集体的仓坝,并拆除仓坝上修建的建筑,但两被告多年来不但未停止侵占,还相继在集体的仓坝上修建了猪、牛圈及烤房等。2017年,原告要求村、镇组织双方对此事进行协调,经村委会及镇调解委员会调解,两被告仍对侵占的前述集体用地不予恢复和返还。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特依法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占用的属于原告所有的集体土地;2、判令两被告立即拆除修建在集体土地上的猪、牛圈、煤棚、烤房等设施;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大贵辩称:一、本案双方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系被告合法取得,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首先,被告何大贵与原大队生产队于1980年签订了《合同书》,由被告何大贵支付400元人民购买双方诉争土地上面房六间所有权及面房晒坝的管理使用权。其次,根据当时签订的合同内容,实际上是当年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将6间面房和面房晒坝使用权出售给被告何大贵的,这符合当时集体处置集体资产的通常做法。因此,被告何大贵系合法取得诉争土地的使用权的,不存在非法侵占集体土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二、被告何大贵翻建房屋以及在合法取得的土地上修建猪牛圈和烤房是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被告何大贵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三、自1980年被告对所取得的面房及晒坝一直管理使用至今已有37年之久,原告对这一客观事实未提出过异议。原告不遵守合同和不尊重事实,无端挑起是非,侵害了被告的权益。综上,原告本次起诉是无端挑起矛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大友辩称:一、原告诉称要求“立即停止侵害,返还占有集体的土地”的请求不合理,被告何大友没有违法侵占的事实。首先,农村住房用地和耕地都属集体所有,凡居住在本村的村民都有共同享有和使用的权利。其次,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都是无偿的,被告在自己的院坝内修建烤房和猪栏牛圈都是为发展生产和生活服务的,是遵循当地属地管理和就近管理的原则的。二、全组每家都在集体的土地上修建了建筑物,被告为发展生产而修建的猪牛圈及煤棚烤房等设施未对集体和他人造成损害,如为集体和村民的利益需要对此进行拆除,被告要求对地上的建筑进行补偿。三、原告为一桩小事将两被告告上法庭,责任全在原告,因此本案诉讼费也应由原告承担。另外,因当年集体修建球场当时的村民组长要求我将原来的位置让出了,所以我才将猪牛圈修在现在的位置,至今已有20多年了,因此被告何大友不存在侵权,故不同意拆除。经审理查明:原开阳县马场镇龙堰村大元生产队位于开阳县楠木××组有面房一排共十间以及位于该面房前的坝一幅。1980年7月28日,大元生产队将上述面房座向靠左六间卖给被告何大贵,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将大元生产队集体所有的面房六间作价400元人民币卖给被告何大贵,东抵人行大路,西抵出山,南抵滴水,被抵后面大路,如房屋发生移动,地基由集体管理,面房前面晒坝由被告何大贵管理一幅,晒坝其余部分不许栽树开荒。此后,二被告何大友、何大贵陆续在何大贵购买的六间面房前的晒坝内修建了猪牛圈、烤房及煤棚等设施。1996年8月1日,原开阳县马场镇人民政府下发调解协议书明确:被告何大友修建猪圈烤房所占仓坝的地势及其他群众侵占仓坝的地势归村民组统一安排使用。随后,原开阳县马场镇人民政府向何大友下达了拆除建筑的通知,要求其拆除侵占仓坝修建的猪圈及烤房。2017年初,原告拟在双方争议的土地上建设群众娱乐设施,遂请求镇综治办、镇调解委员会、新凤村村民委员多次出面调解,但二被告拒绝归还上述土地。现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开阳县马场镇龙堰村大元村民组系开阳县楠木××组的前身。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开阳县马场镇政府的调解协议及通知、开阳县楠木渡镇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意见书、楠木渡镇新凤村村民委员会的关于新凤村大元组集体仓坝权属的处理意见、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二被告修建猪、牛圈、烤房、煤棚等的土地是否属二被告合法取得,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何大贵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何大贵只能对面房前的一幅晒坝进行管理,不得在晒坝其余部分进行种树开荒等其他方式的处置,这恰好说明开阳县马场镇龙堰村大元生产队并未将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转让给被告何大贵,因此被告何大贵在其管理晒坝期间在晒坝内修建猪、牛圈、烤房及煤棚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同时,本案的另一被告何大友在未得到原告方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修建猪圈和烤房的行为,也构成侵权。因此,二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集体仓坝的侵害,并及时拆除修建于被告何大贵房前晒坝内的猪、牛圈、烤房及煤棚等设施。另一方面,二被告在多年时间内陆续修建上述设施原告却未及时加以制止,扩大了本案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五)恢复原状;”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大贵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开阳县楠木××组组集体仓坝的侵害,并自行拆除位开阳县楠木××组组原集体仓坝内(被告何大贵房屋前)的猪、牛圈、烤房及煤棚等设施;二、被告何大友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集体仓坝的侵害,并自行拆除位开阳县楠木××组组原集体仓坝内(被告何大贵房屋前)的猪圈、烤房等设施;三、由原开阳县楠木××组组酌情补偿被告何大贵人民币5000元;由原开阳县楠木××组组酌情补偿被告何大友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何大贵、被告何大友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志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