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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03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03刑初97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5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市某镇政府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辽宁省鞍山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尚潇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村动迁期间,于2009年6月6日为了非法获得动迁房,隐瞒其已经不是达道湾村村民的事实,并伪造虚假的其在撂荒地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子(四间)是唯一住房的证明,骗取了一套面积为46平方米的回迁房,后杨某某将骗来的回迁房变卖。2016年11月11日,经鞍山华信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杨某某骗取的回迁房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119.00元。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达道湾村动迁期间,为了获得动迁房,通过隐瞒其已经不是达道湾村村民的事实,开具虚假的其在撂��地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子(四间)是唯一住房的证明的手段,骗取了一套面积为46平方米的回迁房,后杨某某将骗来的回迁房以90000元变卖。2016年11月11日,经鞍山华信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估价,杨某某骗取的回迁房建筑面积为47.95平方米,价值人民币86401元。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某、栗某某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房产证复印件、房屋登记信息卡复印件、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市内迁出人口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协议书、住宅动迁证、房屋拆迁验收单、情况说明、估价报告书、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鞍山纪委文件、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有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主动退赃并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万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王 雪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