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苌飞与朱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苌飞,朱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098号原告:苌飞,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郭家贵,男,196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系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朱穆,男,1991年5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苌飞与被告朱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海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苌飞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向原告累计借人民币10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2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6000元及利息670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6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方式。被告朱穆辩称:我只愿意偿还106000元,原本借他80000元,后来换据是106000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我愿意分期偿还,我不承担利息。被告朱穆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从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本息106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率为2.7%。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6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苌飞要求被告朱穆偿还借款10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约定月利率2.7%超过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苌飞借款106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6000元、年利率24%,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欠款清偿完毕时止。按上述方法计算的数额不满67068元的,按实际计算数额给付,超过67068元的,按67068元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朱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