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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蓬安县。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峰、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龙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国防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所驾车辆车头右前部与公民甘某停放于国防路西侧的云A×××××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左后车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龙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1.4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龙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龙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甘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清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