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祝思发与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思发,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76号原告:祝思发,男,汉族,1968年6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密,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健康路101号附1号康特花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056869706。法定代表人:谢诗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住所地为鹰潭市南站路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239285668。负责人:谢诗平,该分公司经理。原告祝思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厚德公司”)、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德公司、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在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购房款109752元);2、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开具正式发票;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100000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办理产权证书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编号:CF-95-0171;合同编号:No0082),合同约定,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将鹰潭市建材大市场B栋10橦二至三层91.46平方米的房屋售予原告,房款为109752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109752元,另外按被告要求支付了35248元交易税费给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负责人谢诗平,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当天将房屋交付原告。交付房屋后,原告入住并进行装修,其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开具正式发票并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厚德公司、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至今仍未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证书。本案所涉房屋在2003年12月11日即有竣工测绘报告,当时就可以为原告办理产权证书,但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故意拖延并将诉争房屋设定抵押,根据《高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从该日起按银行���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工商登记信息、中国裁判文书网《南昌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铁民初字第20号),证明原告、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1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CF-95-0171;合同编号:No0082),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鹰潭市南站路81号建材大市场B栋10号约91.46平方米的房屋售予原告,房款为109752元。3、2001年12月14日《鹰潭市建材大市场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约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4、2003年鹰潭市房产测绘所《竣工测量报告》,证明原告购买的房屋在2003年12月11日进行了测量,可以办理产权证书。5、原告于2017年4月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到相关银行及房管部门调取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抵押、查封的材料。本院签发调查令后,原告依法调取并提供了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在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变更资料以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2001年1月19日与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被告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2月14日,江西省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编号:CF-95-0171;合同编号:No0082),约定: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将建材大市场B栋10号二至三层(第一层为地下室)约91.46平方米的房屋售予原告,购房款为109752元;甲方(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保证在交接时已清除该房屋原由甲方设定的抵押权。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各种纠纷,由甲方承担责任;在该房屋交付给乙方(原告),乙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乙双方应在九十天内向_____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因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无法在前述时间内申领房地产权证的,甲方应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的___%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以木板货款抵作购房款109752元,江西省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出具收款凭证并加盖公章,次日负责人谢诗平在该收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房款后,被告即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并入住,但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明,2001年1月19日江西省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将其开发的位于鹰潭市南站路81-83号的建材大市场在建工程及土地,作为其向中国农业银行鹰潭市分行借款437.7万元的抵押物,本案所涉房屋亦属抵押物。2003年12月11日鹰潭市房产测绘所对本案所涉房屋等26套房屋出具了竣工测量报告。还查明,2002年,江西省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华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3年,江西华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4年,江西省中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变更为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系被告��德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支付购房款109752元,被告应按约协助原告共同办理该房产权属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权属登记手续及为已付购房款开具正式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系2001年12月14日即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所涉房屋装修入住已近15年之久,原、被告在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因本案所涉房屋在银行仍设有抵押、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怠于履行配合办理产权证的义务及原告亦未及时主张权利等多种因素,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权产证书。根据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万元的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商品房购销合同》虽系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签订,但被告厚德公司鹰潭分公司系被告厚德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厚德公司亦应履行与被告厚德公司分公司同样的义务及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祝思发办理位于鹰潭市建材大市场B栋10橦二至三层的房屋所有权属登记手续;二、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祝思发开具109752元的正式发票;三、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祝思发逾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计人民币30000元;四、驳回原告祝思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西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西省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军太人民陪审员 林云红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黄雪萍附与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