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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11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赵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赵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1233号原告: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谈朝晖,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辉,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菲,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原告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就泰安恒大城12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房屋;2.依法判令被告购买泰安恒大城12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所支付的首付款项不予退还,即29647元作为违约金由被告支付给原告;3.依法判令被告于法院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泰安市房屋管理部门配合原告办理撤销泰安恒大城12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网签手续和备案登记手续;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泰安恒大城12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售给被告,总价款931025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281025元,实际支付29647元,余款65万元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由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到期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发函催促未果,为此,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赵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备案编号为YS0104003《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泰安恒大城12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一套,总价款931025元;2.2015年8月11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首付款29647元;3.2015年8月20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2017年4月6日银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银行按揭贷款65万元,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已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6908.04元;4.2015年8月26日房屋钥匙签收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5.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YS010400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菲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泰安市泰安恒大城第12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170.8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449.05元,总金额931025元。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首付款281025元,余款65万元需在2015年8月14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原告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交付该商品房;因被告未履行本合同及补充协议或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商品房,被告以所交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应配合原告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撤销网签等取消交易的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首付款29647元,并于2015年8月20日在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下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借款65万元,借款直接转入原告账户,期限360个月,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银行按约支付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银行借款,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代偿了被告借款本息共计6908.04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要求解除合同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涉及本案内容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全,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返还房屋,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以所交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仅要求支付29647元,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约配合原告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撤销网签等取消交易的手续。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菲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位于泰安市泰安恒大城12号楼1单元1504号房屋备案编号为YS0104003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赵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二、被告赵菲偿付原告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2964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赵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泰安天润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该房注销合同备案、撤销网签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0元,减半收取计6555元,由被告赵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子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