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文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博,男,199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家住贵州省纳雍县。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5月因吸毒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9时27分许,被告人文博酒后无证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雉城街道长海路94号路段处,被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随后其被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文博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93MG/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黄某等人的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博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文博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文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