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刑更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徐友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友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9刑更96号罪犯徐友军,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湖北省孝感监狱。罪犯徐友军因犯盗窃罪,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送交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改造。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11月6日裁定对其各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3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对罪犯徐友军提出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四祥、赵亮出庭履行职务,刑罚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的代表刑罚执行科民警郑某、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肖某、褚某、罪犯徐友军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孝感监狱提出,罪犯徐友军因病,经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自2014年6月24日起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一年,而罪犯徐友军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于2014年6月27日在云梦县司法局办理手续后,便失去踪迹,经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查找未果,2016年10月28日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于同日收监。建议对罪犯徐友军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不计入执行刑期,共计一年十个月十七日。湖北省孝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对罪犯徐友军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时间应从云梦县司法局提出对罪犯徐友军《收监执行建议书》的时间起算,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本院经审理查明,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友军犯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改造。罪犯徐友军在湖南省岳阳监狱服刑期间,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2年5月14日、2013年11月6日作出两次裁定,对其各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3日止。2014年6月24日湖南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湘监管刑保[2014]180号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决定书,以罪犯徐友军患2型糖尿病,高血压病3级,偶发室性早搏,先天性心脏病,室间隔缺损、房间隔缺损等病决定对其保外就医一年,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4年7月1日,湖南省岳阳监狱民警将罪犯徐友军押解至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与该局工作人员办理完罪犯及相关法律文书的交接手续。次日(7月2日),徐友军未按要求赴其原户籍所在地的云梦县司法局道桥司法所报到、接受矫正,随即失去踪迹,脱离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管。司法行政机关湖北省云梦县司法局及其所属道桥司法所通过多种方式,多次试图与其本人取得联系以便催促其自觉接受监管,均无法查找到徐友军的下落。后经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徐友军的家属多次联系并要其家属敦促徐友军接受社区矫正,一个月后,罪犯徐友军才主动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褚某电话联系。褚某在电话中对其进行了口头警告,并要求其迅速回到原籍所在地的道桥司法所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但罪犯徐友军以在外治病、打工为由敷衍、搪塞,并未前往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此后,长期脱离社区矫正机关的监管。后司法行政机关多方查找,仍未查找到徐友军的下落。2014年8月8日,罪犯徐友军的档案由湖北省监狱管理局转入湖北省孝感监狱。2014年10月24日,云梦县司法局以(2014)云收监字第01号向湖北省孝感监狱提出《收监执行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徐友军收监执行。湖北省监狱管理局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对保外就医罪犯徐友军收监执行通知书》,决定对罪犯徐友军收监执行。同年12月8日,云梦县司法局及徐友军的担保人分别签收湖北省孝感监狱作出的《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收监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罪犯徐友军必须于2014年12月10日前回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10月28日,罪犯徐友军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八大家派出所抓获,同日由湖北省孝感监狱收监。以上事实有湖北省孝感监狱《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建议书》、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09)云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减刑刑事裁定书、湖南省监狱管理局湘监管刑保[2014]180号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决定书、《社区矫正人员及文书交接(移交)通知书》、《社区矫正人员及文书交接(移交)回执》、罪犯徐友军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签字的《社区矫正保证书》、湖南省岳阳监狱的《罪犯出监鉴定表》、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移交保外就医罪犯档案的函》、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将罪犯徐友军的档案转交湖北省孝感监狱的材料、云梦县司法局(2014)云收监字第01号《收监执行建议书》、云梦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查找保外就医人员徐友军及其取保人的情况说明》、云梦县司法局道桥司法所《关于徐友军违反监管规定的情况汇报》、云梦县公安局道人桥水陆派出所《关于徐友军的情况说明》、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关于对保外就医罪犯徐友军收监的通知》、湖北省孝感监狱鄂孝监暂收字(2014)第1号暂予监外执行收监通知书、2016年10月28日云梦县司法局与湖北省孝感监狱签署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移交证明书》、云梦县司法局工作人员肖某、云梦县司法局道桥司法所所长褚某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湖北省孝感监狱提交的呈报对罪犯徐友军不计入执行刑期审批的相关材料、孝感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等相关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徐友军藐视国法,在获准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乃止期满之后,拒不遵守社区矫正的有关规定,一直以打工、治病为名,拒绝向其原籍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报到,履行相关义务,其行为属于故意逃避监管,其脱逃期间依法不应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该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收监,并未接受社区矫正。故对罪犯徐友军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期间应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友军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共计二年三个月二十六天,不计入已执行的刑期,其刑期自2009年2月4日起至2020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新平审判员 谭光剑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廖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