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何思艳与武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艳,武立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118号原告:何思艳,女,汉族,1986年7月7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男,汉族,1980年2月16日生。被告:武立卫,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生。原告何思艳诉被告武立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立卫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思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2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武立卫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现金13万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其丈夫董国明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9万元。同日,原告向案外人彭学彬的银行账户存入3万元。原告陈述,上述13万元借款中的9万元系原告通过董国明银行账户于2014年12月30日转款给被告、另外受被告指示将3万元存入案外人彭学彬的账户,还有1万元现金于2015年12月30日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13万元借款后,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还查明,原告与被告另行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7日前还清该笔借款。2015年1月7日,原告丈夫董国明从银行取现15万元。2015年1月8日,董国明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0万元。原告陈述,前述20万元借款中有15万元是2015年1月7日从董国明的账户取出,直接现金交给被告,另外5万元是2015年1月8日通过董国明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被告在收到20万元借款后,于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被告系通过朋友认识,以被告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但借款合同中没有注明。大概在2015年3月,被告偿还了13000元(借款13万元的两个月利息),之后未再还款。上述事实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收条、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查询、金谷农商银行(回单)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还款。本案中,原告共计向被告出借330000元,且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未还借款。依据原告陈述,被告只偿还了13000元利息,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13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之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的借款本金未超出3170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实为被告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立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思艳借款本金317000元;二、被告武立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何思艳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尚欠借款本金31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月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何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武立卫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曼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