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3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胡昌理与胡昌举、金宗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理,胡昌举,金宗富,罗文全,四川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3民初259号原告:胡昌理,男,198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四川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举,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四川同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宗富,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广汉市。被告:罗文全,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汉市人,居民,住广汉市。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四川万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果盛路6号附38号、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1W1JFXQ。法定代表人:肖育文,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长帅,公司员工。原告胡昌理与被告胡昌举、金宗富、罗文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被告胡昌举于同年5月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和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四川和光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昌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胡昌举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军、被告罗文全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卿三江、被告四川和光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长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昌举、金宗富、罗文全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08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护理费(4526+5163+4895)元/3个月/30天/月×26天=4212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复查费500元、鉴定费980元、误工费59552元/年(运输业)÷12个月/年÷21.75天×(住院26+出院至定残32+复查2)天=1368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251元/年×19年×10%÷2=8788元、母亲19277元/年×20年×10%÷2=19277元、长子19277元/年×7年×10%÷2=6747元、次子19277元/年×13年×10%÷2=125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7274.10元(含被告垫付1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胡昌举、金宗富、罗文全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川和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胡昌举、金宗富、罗文全承包修建甘孜州理塘县呷呵乡道路工程,原告受被告胡昌举的雇请到该工地运混泥土,约定工资按运输每方混泥土27元的单价结算、包吃包住。2016年9月26日下午,原告在工地上上班被木头砸伤左手小指,后经送入成都现代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小指旋转撕脱离断毁损伤,左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左手掌尺侧血管神经肌肉断裂伤,左食指皮肤裂伤,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0月22日出院,出院结算住院期间治疗总费用为20850.10元(其中:胡昌举、金宗富、罗文全分别支付5500元、7000元、5000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的损伤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左手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嗣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判准其诉讼请求。被告胡昌举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胡昌举仅是个带班头并非雇请原告,而真正雇请原告的是其余三被告,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按城镇标准计赔,同时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罗文富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对原告受伤经过及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待其举证后发表答辩意见;2.计赔标准中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也待其举证后进行答辩。被告四川和光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损伤与公司无关。被告金宗富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胡昌举、金宗富、罗文全身份信息各1份,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基本情况。2.原告代理人调查胡晓明、覃X新、龙X国、胡X益笔录及各证人身份信息,覃X新与胡晓明相互发送短信记录,证实1.原告自带工具受雇于被告胡昌举到该工地从事运输工种,双方口头约定以计件方式按每方25元或27元结算报酬,并在工地上包吃包住,同时在工地上受被告胡昌举的管理人员胡晓明安排收拾机具设备过程中受伤的事实;2.被告罗文全将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金宗富,被告胡昌举、金宗富合伙承包,因此被告胡昌举、金宗富系实际施工人。3.成都现代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用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受伤住院26天并发生医疗费20850.10元,以及医嘱要求休息4周、复查2次,出院后发生门诊费136元;经鉴定属于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980元。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所有的川F×××××号车行驶证,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业,误工费标准应按运输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进行计算。5.原告结婚证、原告之妻潘绪芳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潘绪芳2016年7至9月工资情况、潘绪芳向务工单位出具的请假条,证实原告之妻潘绪芳向单位请假对原告进行护理,减少了工资收入,因此护理费计赔标准应按其三个月平均工资(4526+5163+4895)元÷3=4861元,即日平均工资162元作为计赔标准。6.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收条、大英县实验学校出具的证明、大英县天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被扶养人即生父母和婚生两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大英县转轮街社区居民居委会证明、大英县蓬莱镇犀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及妻儿和母亲从2013年至今在城镇居住生活,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原告生父在农村居住;且原告生父母生育含原告在内2个子女。二、被告胡昌举、罗文全、四川和光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到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胡昌举对覃X新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证词认为,1.该证人系原告的表弟,属于亲戚关系,所证实的内容缺乏公正性;2.对其余证人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综上,请求不予采信。被告罗文全对覃X新的当庭证言认为,该证人所证实的修理费自己承担、工资除混凝土运输的其他事务可以安排但要计费外,拉运混凝土计件结算,因此他们之间建立的是货物运输关系,同时包吃包住是该合同的附属义务,故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比较客观;对胡晓明的调查笔录认为,该证人与被告胡昌举系父子关系,且该证人到庭丧失了作证资格,不应得到采信;对龙X国、胡X益的调查笔录认为,证人未到庭,无法证实证言的真实性;被告四川和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证人所证实的主要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以及被告胡昌举当庭自认基本一致,因此予以确认。对被告罗文全虽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昌举等人之间建立货物运输关系,但该质证理由并不符合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被告胡昌举无异议;被告四川和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与公司无关;被告罗文全对出院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仅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还需其他证据佐证;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垫付的费用不代表要承担责任;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作为鉴定标准而应依据交通事故的标准作为鉴定标准,鉴于原告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左手小手指缺失情况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被告胡昌举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四川和光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原告的损伤与公司无关。被告罗文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职业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该工地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审查,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罗文全虽质证认为原告的职业进一步证实原告与该工地建立的是运输合同关系,但该质证理由并不符合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特征,因此对其质证理由不予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被告胡昌举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小指受伤,生活能自理,不需要护理。被告罗文全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是定额计算,不需要其他标准计算,因此与本案无关。被告四川和光公司认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审查,原告举出了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因此对其主张护理计赔标准按其妻日平均工资162元计算的事实予以确认。(5).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被告胡昌举对户口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被扶养人均是农村户口;对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收条认为,缺乏真实性;对居委会的证明、犀牛村村委会证明以及两学校的证明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生活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以及相关被扶养人也生活消费在城镇的事实。被告罗文全对户口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及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原告父亲刚满60岁,但缺乏有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告生母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生活费,原告的儿子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对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出卖人向原告出具的收取购房款收条认为,是个人之间签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应以房产登记为准;对社区证明没有效力,应以公安机关的证明为准;对于学校的证明认为,既然在学校读书应有学籍证明,所以不予认可;对村委会的证明太简单,没有相应的身份证号码,不能和本案涉案人员对应起来。被告四川和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罗文全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审查,对原告及其婚生子从2013年1月至今,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和其婚生子生活消费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生父在原告残疾评定时已年满60周岁并生活在农村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生母在原告残疾评定时已满53周岁尚未满55周岁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本案法律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罗文全在庭审中称川交公司或四川路桥公司将所承包的甘孜州理塘县呷呵乡道路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和光公司,其被被告四川和光公司理塘县项目负责人许X孝聘请为工程中一段20㎞修建的现场管理员,将该修建路段的附属部分以项目部定的120元/方叫被告金宗富修建。被告胡昌举在庭审中自认与被告金宗富合伙修建,合伙方式由被告金宗富出人力、被告胡昌举出机械,并以90元/方结算工程款后,利润除去合理费用后二人平分。2016年8月20日,被告胡昌举联系原告是否去理塘工地干活,并帮其找个驾驶员。原告同意前往并受被告胡昌举之托找了覃X新、胡X益等人,与被告胡昌举口头约定以计件方式按25元/方计算报酬、包吃包住,车辆往返油钱由被告胡昌举支付,后原告一行4人驾车到达工地。原告等人自驾车辆到达工地后受被告胡昌举的管理人员胡晓明或被告金宗富的安排、管理,后经协商将计价单价变更为27元/方。同年9月26日9时许,因工地其他施工人员撤离至其他工地致使该工地停工,胡晓明遂安排原告等人将搅拌机上面的电动机拆下来,同时将工地上的东西装上车拉回工棚。午饭后,原告等人继续收装其他机具设备,并将长4.5米振动樑横向放置于长3.5米、宽2米车厢上,龙X国驾车、原告站在车厢内用手扶在车厢两边同时用脚搭在磨光机上拉运至离工棚约50米,因该车在行驶过程中货厢上横向放置的振动樑挂在停放在路边的另一车上,致使该横樑将原告致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入成都现代医院住院治疗诊断:1.左小指旋转撕脱完全离断毁损伤;2.左中环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3.左手掌尺侧血管神经肌肉断裂伤;4.左食指皮肤裂伤,治疗至同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6天),发生医疗费20850.10元。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日正规换药;2.术后4周、十二周来院复查;3.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4周,若有不适,来院复查;5.复查时携带出院证明书。出院后在该院发生门诊费136元。2016年11月23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同年12月2日作出川博宇鉴(2016)临鉴字第81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昌理所受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980元。庭审中,被告罗文全、四川和光公司对鉴定所采用的标准有异议,但鉴于原告左手小手指缺失,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与潘绪芳生育长子胡强(2005年11月8日生,就读于大英县实验学校)、次子胡潘耀(2011年1月8日生,就读于大英县天星幼儿园);原告生父母胡应凡(1956年1月26日生)、唐显菊(1963年9月12日生);原告夫妇及被扶养人胡强、胡潘耀、唐显菊从2013年1月至今居住在所购买的大英县转轮街B区7栋1单元4楼3号房屋内;胡应凡居住在农村。原告从事货物运输业,但并未举出从事运输业具体收入情况。被告胡昌举、金宗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为5500元、12000元合计1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昌举虽以未雇请原告为由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相关证人所证实的内容以及原告的陈述,足以证实被告胡昌举邀约原告等人自带车辆前往事发工地从事混泥土拉运,双方对记取报酬的方式以及吃住进行了约定,原告等人在工地上服从被告胡昌举的管理人员胡晓明等人的管理、安排,形成了明显的从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庭审中,被告胡昌举自认与被告金宗富合伙:由金宗富出人力、胡昌举出机械,利润除去合理费用后平分,被告金宗富尽管未到庭应诉,但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的行为以及应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后果,推定被告金宗富与被告胡昌举存在合伙修建的事实。综上,应认定被告胡昌举、金宗富与原告等人建立了事实上劳务关系。从本案看,原告受伤是在工程停工之后,受合伙人即被告胡昌举、金宗富的管理人员胡晓明安排将工地施工机具收回工棚过程中受伤,其行为系为被告胡昌举、金宗富合伙事务,属于履职行为,且因其及管理人员疏于监督、忽视安全,致使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承担一定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且该债务属合伙债务,依法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系取得运输资格的人员,应明知不能乘坐货车更何况承载超宽货物,而忽视自身安全,导致拉运的超宽振动樑横在行驶过程中挂在停放在路边的另一车上致使该横樑将其致伤,存在明显重大过错,应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即自行承担6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罗文全承担赔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证实被告罗文全与原告等人建立了法律关系,又因原告所受损伤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且无事实依据证实其对原告的损伤存有过错,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和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所受损伤并非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所造成的安全事故,其主张缺乏法律根据,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20850.10元,有医疗票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天=780元,应调整为20元/天,26天×20元/天=52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4526+5163+4895)元/3个月/30天/月×26天=4212元,有事实依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系其妻潘绪芳,且该护理人员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4526元、5163元、4895元,因此日平均工资为(4526+5163+4895)元÷30天/月÷3个月=162元,故护理费为162元/天×26天=42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59552元/年(运输业)÷12个月/年÷21.75天×(住院26+出院至定残32+复查2)天=13680元,虽举出了从业资格证,但并未举出从业收入情况,因此其主张按运输行业59552元/年作为计赔标准,缺乏事实依据佐证不予认定,相反有事实依据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四川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纯收入26205元作为计赔标准;关于误工期限认定,原告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65天,而原告仅主张60天系其对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对该主张期间予以认定,即为:26205元/天÷365天/年×60天=4307.67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205元/年×20年×10%=52410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9251元/年×19年×10%÷2=8788元,在原告定残时年满60周岁,本应依法赔偿20年但其仅主张了19年也是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因此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长子胡强、次子胡潘耀在原告定残时分别年满11周岁、5周岁,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13年,且有事实依据证实两婚生子生活消费在城镇,因此其分别主张的长子19277元/年×7年×10%÷2=6747元、次子19277元/年×13年×10%÷2=125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其生母19277元/年×20年×10%÷2=19277元,因其生母在其定残时已满53周岁尚未满55周岁,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后续复查费500元,其中遵医嘱出院后已发生复查费136元,该费用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但对其余的364元无相关票据印证,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98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850.10元、出院后复查门诊费1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误工费4307.67元、护理费421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114500.7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举、金宗富共同向原告胡昌理赔偿医疗、门诊、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护理、交通、鉴定等费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4500.77元×40%=45800.3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胡昌理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被告胡昌举、金宗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分别为5500元、12000元合计17500元,因此限被告胡昌举、金宗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向原告胡昌理赔付28300.31元。若被告胡昌举、金宗富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胡昌理负担450元,被告胡昌举、金宗富共同负担300元并连带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廖福全人民陪审员 龚永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