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布仁德力格与乌力吉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布仁德力格,乌力吉白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50号原告布仁德力格,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斯琴比力格,男,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力吉白拉,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布仁德力格诉被告乌力吉白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斯琴比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力吉白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借款13000.00元,约定2015年3月14日前还清,还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30.00元,合计1443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4日,未约定利息。还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逾期利息1430.00元,本息合计144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借据一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时偿还所欠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力吉白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原告布仁德力格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1430.00元(13000.00元×0.005元×22个月=1430.00元),本息合计14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铁瑛审判员 闫福忠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纪艳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