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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8-16

案件名称

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与陈瑞琴、刘惠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陈瑞琴,刘惠君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民初638号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负责人:夏建辉,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陈瑞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君。被告:刘惠君(陈瑞琴丈夫)。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与被告陈瑞琴、刘惠君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永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被告陈瑞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君、被告刘惠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委托原告代理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刘先德负责本案的诉讼代理活动。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定于2012年7月4日开庭审理。2012年10月11日原告协助被告进行精神障碍鉴定,2013年1月14日原告协助被告进行司法鉴定。后经审理,本案被告于2013年3月4日提出撤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号为(2012)旅民初字第1375号。被告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承诺支付代理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00元,因其经济困难暂未支付。2013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案,同时约定代理事项为一审、二审、执行;代理费金额按标的额561419.51元的15%收取,即84212.9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85212.93元。代理费收取时间为第一笔赔偿款到位后先行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刘先德负责出庭代理。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诉讼费8908元。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3)旅民初字第1914号。至此,原告的一审代理任务结束。对于一审判决内容,案件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原告代被告交纳上诉费8858元。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案号为(2015)大民一终字第854号,同时退回上诉费用,由被告刘惠君到中院办理领取。至此,原告对本案的代理活动已完全结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代理费和交通费。2015年7月21日,二被告共同委托原告为其代理发回重审一案。经协商,代理费金额按标的额578699.51元的5%收取,即28934.97元,另外收取交通费500元,合计29434.97元。代理费收取时间为第一笔赔偿款到位后先行支付。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本所法律工作者刘先德、刘宏先后负责出庭代理。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案号为(2015)旅民初字第1736号。至此,原告完成代理任务。目前被告已收到赔偿款,但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用。另外,在案件诉讼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预交35000元诉讼费用(其中,2012年7月4日交6000元、2012年12月11日交4000元、2013年12月18日交15000元、2015年1月12日交10000元)。此款,原告分别支付(2012)旅民初字第1375号诉讼费100元、支付工商打卡调档费用50元、支付(2013)旅民初字第1914号一审诉讼费用8908元、上诉费用8858元,共17916元。尚有17084元应退还给被告。以上三次委托,原告应收取代理费及交通费共计123647.90元(9000元+85212.93元+29434.97元),扣除应退还部分,被告尚需支付106563.90元(123647.90元-17084元)。被告已收到赔偿款,但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代理费及交通费,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讼二被告共同支付此款。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的过高,我只同意给付3万元。我手里也有合同,但我的合同只约定交通费,其他费用没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原告接受被告陈瑞琴的委托,代理诉讼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纠纷一案,并指派法律工作者刘先德负责案件的代理诉讼活动。于2012年6月5日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旅民初字第1375号,定于2012年7月4日开庭审理,后经审理,被告陈瑞琴于2013年3月4日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陈瑞琴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承诺支付代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000元。因被告经济困难,该费用待被告取得赔偿款后再行支付。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瑞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诉讼,请求标的额为561419.51元,收费比例为诉讼标的额的15%,代理费为84212.93元,办案交通费、通讯费1000元。代理事项为一审审理、二审审理,执行办理。并约定因困难,第一笔赔偿款到位后先行支付,诉讼有风险,办案须谨慎,乙方(原告)须全力代理,案件胜诉、败诉,甲方(被告)均承担缴纳诉讼费和约定的代理费。原告指派法律工作者刘先德代理诉讼,于2013年9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诉讼费8908元。经审理,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3)旅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代理活动结束。对于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原告又代理被告陈瑞琴提起上诉,并交纳上诉费8858元。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2015)大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案件发回重审,并退回上诉费。上诉费由被告刘惠君办理收取。至此,二审代理活动结束。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瑞琴签订代理合同,被告刘惠君也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发回重审代理诉讼标的金额为578699.51元,按标的额5%收取代理费,为28934.97元。另支付交通费500元。案件结束后一并支付。原告指派刘先德、刘宏参加诉讼,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至此原告完成发回重审案件的代理诉讼活动。另查,被告已向原告预交35000元诉讼费,此款原告已付(2012)旅民初字第1375号案件诉讼费100元、支付工商调档费用50元、支付(2013)旅民初字第1914号案件一审诉讼费8908元、上诉费8858元,共计17916元,剩余17084元。再查,被告陈瑞琴、刘惠君系夫妻关系。被告已收到赔偿款。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委托代理人合同、(2012)旅民初字第1375号民事裁定书、赔偿明细、(2013)旅民初字第1914号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2015)旅民初字第1736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承诺书及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是有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受委托人已完成受托事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双方约定的代理费以及交通费为123647.90(9000元+85212.93+29434.97)。扣除被告预交费用的余款17084元,被告还应支付106563.90元。被告抗辩称,其收费数额过高,与被告手中的合同内容不相符,但被告未能提供合同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陈瑞琴、刘惠君系夫妻关系,应对该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瑞琴、刘惠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连市旅顺口区登峰法律服务所代理费及交通费106563.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后为12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玉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