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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康玉德与李曙明、陈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玉德,李曙明,陈福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559号原告:康玉德。被告:李曙明(李淑明)。被告:陈福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原告康玉德与被告李曙明、陈福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15)高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原告康玉德不服,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鲁07民终445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高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玉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玉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水泥款、水泥装卸费、水泥运费共计5896元及逾期赔偿损失的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0年间原、被告发生水泥购销业务关系,2000年7月22日,被告李曙明向原告购买潍坊水泥厂生产的425#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每吨268元),有高密市畜牧局工地保管员陈福梅收到原告22吨水泥,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当时还有被告李曙明负责人在收到条上签字为证。但是被告收到这批水泥后,一直未将此笔水泥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要水泥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李曙明、陈福梅辩称:一、2000年答辩人李曙明系山东省高密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畜牧局项目部的负责人,答辩人陈福梅系兴华公司畜牧局项目部的保管员,二答辩人在2000年7月22日的商品验收单上签字收料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签字收料所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由单位来承担。原告康玉德手中持有的商品验收单本身就存在疑点,根本不具备证据效力,更不能作为其主张原告主体资格的证据。因此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无权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水泥款。二、原告康玉德自认送货时间为2000年7月22日,双方合同约定一车一结算,钱货即时结清,至原告向被告李曙明、陈福梅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2月5日,已超出了法律所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驳回。康玉德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验收单、送货地点条、发票、潍坊富团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营运里程手册、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EMS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催收通知,被告提供了《合同书》、公证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公司登记信息及股东名录、高密市畜牧局情况说明,双方相互进行了质证,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系从事水泥买卖的个体户。其于2000年7月22日为高密兴华建筑公司畜牧局工程运送水泥,在其提供的“山东省高密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商品验收单”中写明了验收仓库名称为“畜牧局工地”,售货单位名称为“老康头”,商品名称为“潍坊水泥”,规格为“425”,单位为“T”,数量为22,车号为6881,并有“李淑明”在负责人处签字,“陈福梅”在制单处签字确认,该单为验收单第三联保管联。另提供送货地点条一份,内容为“畜牧局工地地址:高密南关路中段,检察院西侧路西,国税局稽查分局对面,塔吊二部收货人:郑丽丽、陈福梅(收)李淑明、李淑亮(签字)”。原告称双方对水泥的价格为口头约定,为证明涉案水泥的单价,原告提供其之前与其他人诉讼的判决书四份,分别是山东省高密市(2003)高民一初字3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94年规格为425的水泥单价为268元/吨)、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4)高法民二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一份(证明1992年规格为425的水泥单价为275元/吨)、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07)寿稻民一初字第354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993年规格为425的水泥单价为300元/吨)、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0)昌商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992年规格为425的水泥单价为275元/吨)、2000年4月5日富团有限公司水泥价格发票三份,证明当时水泥款、装费、卸费、运费合计价格为268元。被告称:1、对于验收单,原告持有的是保管联,其应持有第二联收据联,第三联不知道其从何处取得,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送货地点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恰恰可证实二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在兴华公司和大圩河水泥厂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前,双方明确约定了送货地址及送货接收人、负责人签字情况被告与兴华建筑有业务往来,但不是与康玉德有业务往来。2、对于三份发票,原告并非发票的合法持有人,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联性。3、被告提供合同书,证明原告陈述不属实,对于价格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合同书》为复写件,主要内容为:甲方:高密兴华建筑公司畜牧局工程项目经理部,乙方:潍坊大圩河水泥厂(富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风筝城牌425R普通硅酸盐水泥,数量为200吨,价格为每吨241元(送至工地仓库),结算方式为乙方每送一车,甲方将前一车的款项由银行现金汇入乙方账户,以此类推,达到质量标准后,全部付清,每车一结。双方代表人甲方为李淑明,乙方为康玉德,时间为2000年5月18日。被告还提供了公证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公司登记信息及股东名录、高密市畜牧局情况说明,证明高密市畜牧局综合服务宿舍楼由高密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竞标承包建设,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李曙明是该公司股东、职工。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内容连续、关联,可以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二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称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与李淑明所签的合同书是李淑明本人签名,是李的个人行为,合同中所写的潍坊大圩河水泥厂并不存在,原告实际送的是潍坊水泥厂的水泥,提供潍坊富团建材有限公司的产品介绍一份,证明潍坊富团建材有限公司是合资公司,其前身是潍坊水泥厂,该公司现在为潍坊山水有限公司(即山水集团),并没有潍坊大圩河水泥厂。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认为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还称该案所涉货款应是最后一车货的,其在送完后至2015年1月23日前没有主张货款是因为这期间其搬家没有找到。2015年1月23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向李淑明、郑丽丽发送文件一份,内容主要为原告向李淑明催要本案所涉水泥款。邮件查询结果显示2015年1月24日本人收,证明未过诉讼时效。另查明,李淑明与被告李曙明系同一人,被告李曙明认可原告提交的验收单的签名系其所签。还查明,山东省高密县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山东省高密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山东省高密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的核准经营期限为1999年4月11日至2004年5月10日,并于2000年8月24日注销登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行为;二、原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三是欠款的数额;四是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关于第一点,通过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和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可以认定原告于2000年向高密畜牧局工地运送了水泥,其中李淑明即本案被告李曙明、陈福梅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送货时间、产品规格和送货数量,买卖事实存在。关于第二点,原告本人持有验收单,售货单位“老康头”即指原告,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虽辩称系原山东省高密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合同书”虽有“高密市兴华建筑公司畜牧局项目经理部”字样,但落款处仅有李曙明本人签字,并未加盖公司或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提供的验收单上仅有李曙明及收货人陈福梅的个人签字相互印证。同时,被告提供的公证书、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公司登记信息及股东名录、高密市畜牧局情况说明等证据,仅能证明当时的高密市畜牧局的相关工程由高密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无法确认二被告在该工程中与高密市兴华建筑工程公司的关系以及是受该公司安排而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陈福梅是保管员,而李曙明是“负责人”且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结合李曙明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应确认受合同约束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李曙明,李曙明应承担民事责任,而陈福梅作为保管员,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第三点,原告提供的验收单写明了数量22吨及规格“425”,并未载明水泥的吨价。原告称供应的水泥是425R矿渣硅酸盐水泥,只有自己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所称的除水泥价款外还应当有装卸费、运费,提供了客户为“高密市东方节能材料厂”的发票,但该发票载明吨价“211”元、装费“3”元而无其他运费及卸费的记载,且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营运里程手册等,同样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与被告李曙明签订的“合同书”,约定了原告供应到工地的水泥的价格为“241.00元每吨(送至工地仓库)”,该约定明确具体,综合全案分析,应当以该约定确定原告水泥的单价。则原告的水泥款应当为241×22=5302元。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造成了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损失,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点,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中无还款时间的约定,“合同书”虽约定了“每车一结”,但并未约定结算后具体的偿还时间,因此,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曙明偿付原告康玉德水泥款530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曙明偿付原告康玉德水泥款5302元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随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康玉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成森人民陪审员  葛文森人民陪审员  曹世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