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03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3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万州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21日在重庆被抓获,1月24日被信阳市公安局羊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玲姬、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被告人胡某在网上注册了“一亩田”(农产品交易平台)软件,代理红桔收购业务。2016年1月份,被害人石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大别山果品批发市场用手机通过“一亩田”软件联系被告人胡某,找胡某购买红桔,后石某通过中原银行卡向胡某转账20000元。胡某收到货款后并没有在当地帮石某收红桔,而是据为己有,后胡某把石某的电话号码设置成免打扰状态。2016年12月17日,被害人董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大别山果品批发市场通过“一亩田”和被告人胡某联系订购一批红桔,价值为18000元。当天董某通过微信向胡某转账3000元,次日董某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胡某的邮政银行账号上转账15000元。胡某收到货款后立即把该笔货款取出,未用于收购红桔,并将董某的电话设置成免打扰状态。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胡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事实有异议,辩称:因为天气原因没有发货,经被害人同意把收的橘子在当地销售了,因为货款没有收回,经石某同意转为借款。对第二起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被告人胡某在网上注册了“一亩田”(农产品交易平台)软件,代理红桔收购业务。2016年1月份,被害人石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大别山果品批发市场用手机通过“一亩田”软件联系胡某购买红桔,胡某表示收到货款后发货,后石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胡某转账20000元,胡某收到货款后没有发货也没有收购红桔,并切断与石某的联系方式。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在大别山农产品物流中心做水果生意的,平时都是在网上买水果,在信阳批发出售。2016年1月15日在网上一个叫“一亩田”的农副产品买卖平台,认识一个叫胡某的代理商,通过联系胡某承诺给他发两万斤橘子,谈妥后,他通过网上银行向胡某转账2万元,转账后他承诺发货,但是一直没有收到,三天后他打胡某电话就打不通了,他通过短信联系胡退钱,胡说没有钱,也没有货,后来电话也拒接了。转账用的户名是魏兰兰,民生银行的卡。对方卡号是62×××95。2、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他注册了“一亩田”的软件,通过这个软件跟客户联系。2015年12月份,信阳做水果生意的石某通过“一亩田”跟他联系,后来石某自己到重庆万州太龙镇去了,他就领着石某到他们附近看看,石某看上哪家的红桔后他就帮忙联系,当时石某在那呆几天后收了一车货就回去了。2016年1月份石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再帮忙收一车货,石某往他的邮政银行卡上汇了2万元,后来这2万元钱被他挪作抵前两年因为赌博欠的高利贷了,他就一直没有发货,也拿不出钱退还。一个月前因为找他要账的人太多他就把手机调成免打扰模式,所有人都联系不上了。然后为了躲债去了甘肃天水、宁夏银川,没有收红桔了,但是“一亩田”的信息也没有注销。3、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万州区太龙镇太阳社区的社区支书,胡某一年中只有收柑橘的时候在家,他在外面欠别人高利贷,别人到他家里要账,他现在到外面躲债去了,他只是帮老板代收,不往外面卖,代收费每斤7分钱。听说在外面赌博欠的高利贷。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胡某没钱收柑橘,收橘子的季节帮当地人收橘子,中间赚取一个劳务费,代收费每斤7分钱。都是老板拿钱给他,然后他去收橘子。平时爱打牌赌博,听说因为赌博欠高利贷,最近好像出去躲债去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辩称:因为天气原因没有发货,经被害人同意把收的橘子在当地销售了,因为货款没有收回,经石某同意转为借款。经查,石某通过“一亩田”软件联系胡某收购红桔,胡某表示收到货款后即发货,石某通过网上银行给胡转款2万元,胡某收到钱后即挪用还自己的高利贷欠款了,既没有收购红桔也没有发货,三天后即切断与被害人的联系方式。证人向某、夏某的证言也证实胡某只是帮当地老板代收橘子,收取代理费,不往外卖。综上,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石某2万元的主观故意明确,该起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胡某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2016年12月17日,被害人董某在信阳市羊山新区大别山果品批发市场通过“一亩田”软件和被告人胡某联系订购一批红桔,价值为18000元。当天董某通过微信向胡某转账3000元,次日董某又通过农业银行向胡某的邮政银行账号上转账15000元。胡某收到货款后立即把该笔货款取出,并失去联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手机截图、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视频资料,被害人董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供如下综合证据:1、户籍信息:证实胡某身份。2、前科情况:胡某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经过,证实胡某于2017年1月21日被抓获归案。4、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破获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3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第一起指控事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退赔被害人石某损失20000元、退赔被害人董某损失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素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小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