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6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邹方伟与韦汉赳、罗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方伟,韦汉赳,罗倩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26民初406号原告:邹方伟,男,1967年9月9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韦汉赳,男,1975年6月30日出生,壮族,居民,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告:罗倩琦,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瑶族,居民,住河池市金城江区,原告邹方伟与被告韦汉赳、罗倩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卫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邹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汉赳、罗倩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62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款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韦汉赳承包村村通水泥路工程,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和赊购水泥,口头约定得到工程款后即还款和支付水泥款;原告2013年11、12月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共计210000元汇入被告韦汉赳的账户。2014年10月,被告韦汉赳承包的工程完工,原告多次催促其还款,但被告韦汉赳以各种理由迟迟拒不偿还,2016年4月,被告韦汉赳写下欠条,保证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及利息226200元;但是过了还款期限,被告韦汉赳没有还款。被告韦汉赳、罗倩琦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倩琦应负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3、银行转帐凭证,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给被告。被告韦汉赳、罗倩琦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韦汉赳、罗倩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韦汉赳、罗倩琦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被告韦汉赳承包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村村通水泥路路面铺设工程,其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和赊购水泥,口头约定结算工程款后即偿还借款和支付水泥款。2013年11、12月,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分两次将借款共计210000元汇入被告韦汉赳的账户。2016年4月10日,被告韦汉赳写下欠条,保证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210000元及水泥款16200元,还款到期后,被告韦汉赳没有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2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款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汉赳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借款事实清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罗倩琦系被告韦汉赳之妻,应当知道该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所获得的利润也用于家庭共同开支,被告韦汉赳、罗倩琦应负还款义务。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债权、债务明确,两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2600(按年利率6%计付),没有超过逾期还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水泥货款16200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汉赳、罗倩琦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邹方伟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2600元,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邹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元,减半收取2410元,由被告韦汉赳、罗倩琦负担。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廖卫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