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2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薛广娥与陈XX、方伟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广娥,陈XX,方伟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2531号原告薛广娥,女,1966年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华强、戴思佳,浙江诚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被告方伟珠,女,1944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负责人陈碎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钱亚红、钟建芳,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广娥与被告陈XX、方伟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薛广娥诉请:1、被告陈XX赔偿原告损失121259.36元;2、被告方伟珠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华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薛广娥的委托代理人戴思佳、被告陈XX、中华保险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建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8月1日5时50分许,陈XX驾驶方伟珠所有的浙A×××××号��型轿车,在花园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遇前方左转弯信号灯绿灯时,由西向北左转弯过程中车头右侧与花园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杭行路口,由南向北横过路口由薛广娥驾驶的杭208774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薛广娥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陈X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内电动自行车的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薛广娥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遇前方信号灯红灯仍驾驶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2017年1月11日,薛广娥就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向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7年1月17日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薛广娥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与2016年8月1日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现遗留腰椎畸形愈合伴腰部功能受限,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薛广娥的伤势评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左右,护理时间为60日左右,营养时间为60日左右。案涉浙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保险杭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保险杭州支公司先行赔付10000元,被告陈XX支付原告薛广娥3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本起事故中,被告陈XX与原告薛广娥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XX承担事故60%的责任,原告薛广娥承担事故40%的责任。被告中华保险杭州支公司对被告陈XX与原告薛广娥承担同等责任有异议。本院认为陈XX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注意观察道路内电动自行车的动态发生交通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薛广娥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2068.28元;2、误工费,原告薛广娥经评定误工期120天,51719元/年÷365天×120天=17003元;3、护理费,原告薛广娥经评定护理期60天,51719元/年÷365天×60天=8502元;4、营养费,原告薛广娥经评定营养期为60天,30元/天×60元=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薛广娥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47237元×20年×10%=94474元;6、鉴定费���因鉴定系原告薛广娥自行委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1天,21天×50元/天=1050元,以上损失合计135397.28元。原告薛广娥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定为2500元,以上合计137897.28元。由被告中华保险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非医保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17897.28元由被告陈XX承担60%的责任,计10738.36元。根据相关规定负同等事故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陈XX承担。因被告陈XX支付部分超过其应承担部分,被告陈XX支付部分由其向被告中华保险杭州支公司予以理赔。原告薛广娥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薛广娥损失117338.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薛广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被告陈XX承担。原告薛广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诉讼费;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施水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