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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某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刑初45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松,男,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蕉岭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3日被蕉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松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松因缺钱,于2012年4月9日在蕉岭县蕉城镇翰荣桥附近的嘉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其蓝色的XXXXX型别克牌轿车(车牌号码为粤M×××××,车架号是XXXXXX,发动机号是XXXXXX),卖给何某1(未过户),徐某松以用车为由于当日签订借条从何某1手中租回该轿车并继续使用。后徐某松因赌博缺钱,故意隐瞒已将该轿车转卖给何某1的事实,于2013年1月10日,再次将租来的该轿车转卖给徐某1,从中骗取人民币三万元。该车牌号为粤M×××××的轿车于2013年7月12日经蕉岭县发展改革和物价局鉴定: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事后,上述车牌号为粤M×××××的轿车已归还何某1,徐某松已赔偿徐某1购车款人民币三万元,徐某1和何某1分别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2月19日出具了对徐某松的谅解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车两卖,故意隐瞒已卖给何某1的事实,使被害人徐某1产生错误认识,从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松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徐某松的相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条、身份证、合同、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收条、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网上追逃/撤销审批表;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何某1、黄某1、徐某2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车两卖,故意隐瞒已卖给何某1的事实,使被害人徐某1产生错误认识,从中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松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松犯诈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周慧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