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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978江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吉根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根鸿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978号原告:江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672039979X,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南路289号。法定代表人:夏吉桥,总经理。被告:吉根鸿,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泰州市。原告江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根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江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江苏中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徐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