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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3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甘肃恒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和何建新;吴峻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恒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何建新,吴峻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3764号原告:甘肃恒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罗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亚丽,甘肃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建新,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第三人吴峻,女,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原告甘肃恒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典当)与被告何建新、第三人吴峻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吴峻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恒兴典当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何建新及第三人吴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兴典当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当金100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3%计算,暂定8000元(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3、被告支付从2016年3月16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综合费用,按月费率2.7%计算,暂定72000元(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6日);4、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当金、利息等相关费用,要求拍卖抵押物进行赔偿;5、本案律师费376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被告何建新以自有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79**)作为典当物,向原告典当1000000元。典当综合费的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每月综合费用及利息合计30000元。典当期限为1个月。被告与原告共同签订了全国统一《当票》,典当期限为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证号:兰房他证城关区字第2152**号)。2015年11月19日兰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原告出具了不动产登记证明。手续完备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当金1000000元。典当期限内续当3次,续当期延续至2016年3月15日。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视为绝当”。本案中被告现已经超过5天合理法定期限,被告不赎当亦不续当,被告的当票已经变成绝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当金及相关费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建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没有意见,只对综合费用有异议。第三人吴峻述称,涉案房屋属于被告何建新与吴峻的共有财产;吴峻对贷款事项不知情,钱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故抵押合同无效,恒兴典当无权要求拍卖抵押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恒兴典当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当票及续当凭证、离婚证,对第三人吴峻提供的抵押合同、自愿离婚协议书及对账单,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何建新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以其自有房屋进行典当,此后原告与被告何建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共三个月,执行利率3%,并约定贷款从展期之日起,在原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重新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何建新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建新将其单独所有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大众市场22号1单元20层2005室【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1679**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由兰州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不动产登记证明【甘(2015)兰城不动产证明第0001463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当金1000000元并向被告出具一张《当票》。被告何建新在取得当金后,将借款于3日内转至他人账户。2016年2月15日,被告何建新与第三人吴峻在兰州市城关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涉案房产归第三人吴峻所有,同时约定双方如对外负有债务,以谁借谁还为原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被告何建新未能按期赎回当物,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2016年2月17日、2016年3月11日续当三次,但被告何建新至今未赎回当物。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典当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11月17日,被告何建新因资金需求向原告提出以其自有房屋进行典当,并由原告向被告出具当票的行为,及将当物在登记机关所做的他项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原告与被告何建新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为典当行为所做出的补充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之典当法律关系的成立所作出,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典当合同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当金,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因典当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借款合同,在当期届满五日内,被告应当及时赎回当物或续当,逾期则为绝当,原告无权请求返还当金;按照法律规定允许双方可以约定绝当情形的处理以便及时保护典当企业的利益。因此在绝当期限届满后典当企业应当按《典当管理办法》及双方约定的绝当处置方式及时处理当物以实现债权,不允许典当公司怠于实现担保物权而继续收取高额息费。因此恒兴典当理应遵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按绝当处理方式及时依法处理当物以实现债权,在处理当物期间当然不再产生综合费用。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的典当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均约定,当物担保范围为当金、利息综合费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等所有的相关费用。该约定应理解为典当企业在处置当物后受偿的范围及于上述所有费用,且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用应由借款人单独承担予以约定。其次,本案诉讼中,恒兴典当并未出具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关于第三人述称,被告所典当抵押的房产系第三人所有,因原告的主张为”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当金、利息等相关费用,要求拍卖抵押物进行赔偿”,现因原告已无权请求返还当金,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对涉案抵押的房屋进行处理。对第三人的述称,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恒兴典当与被告何建新之间形成的典当合同法律关系,在典当过程中被告何建新未按期偿还当金,恒兴典当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处置当物以实现债权,故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当金1000000元,同时诉请如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当金、利息等相关费用,要求拍卖抵押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恒兴典当未能及时处置绝当当物,放任损失扩大,该行为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甘肃恒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吴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4858元,由原告甘肃恒兴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秀霞审 判 员  郝辰光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淳婳????????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