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程培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培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培冬(绰号“冬瓜”),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重庆市大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原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培冬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助理鲍继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培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程培冬在重庆市大足区实施了6次盗窃,共计盗窃他人6辆电瓶车。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6辆电瓶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266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程培冬在重庆市大足区人行道路边,将谭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新日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32元。2、2016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程培冬在重庆市大足区治安亭旁,将徐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20元。3、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程培冬在重庆市大足区,将邓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紫色安尔达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074元。4、2017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程培冬在重庆市大足区公交站附近,将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玉麒麟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06元。5、2017年2月12日中午,被告人程培冬在重庆市大足区,将吕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光阳雷克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被告人程培冬以5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刘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5元。6、2017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程培冬在重庆市大足区,将王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粉色创美牌二轮电瓶车盗走,后与黄某某一起将盗窃的电瓶车以850元的价格通过刘某某卖给了唐某某。经重庆市大足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228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程培冬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培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2月14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被告人程培冬身上搜出的玫瑰金色的手机一部、银色折叠小剪刀一把、一次性针管二根、手柄为黄黑相间的螺丝刀一把、银色钥匙状中间分叉的铁质工具一把、银色一端为钥匙状的铁片一个、银色的长螺丝一颗、银色顶部为菱形的下端为扁平的铁质工具一个等作案工具及物品,予以扣押。2017年2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扣押决定书,对唐某某购买的粉色创美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予以扣押;对刘某某购买的黑色光阳雷克牌二轮电瓶车一辆,予以扣押。2017年3月10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向被害人王某发还了粉色创美牌二轮电瓶车一辆;2017年3月11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向被害人吕某某发还了黑色光阳雷克牌二轮电瓶车一辆。归案后,被告人程培冬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盗窃罪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培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谭某、张某、邓某某、徐某某、吕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黄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培冬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大足县人民法院(2011)足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告人程培冬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培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培冬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培冬系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培冬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培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玫瑰金色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银色折叠小剪刀一把、一次性针管二根、手柄为黄黑相间的螺丝刀一把、银色钥匙状中间分叉的铁质工具一把、银色一端为钥匙状的铁片一个、银色的长螺丝一颗、银色顶部为菱形的下端为扁平的铁质工具一个等作案工具及物品,予以没收。三、责令被告人程培冬退赔被害人谭某的被盗损失1332元、徐某某的被盗损失2420元、邓某某的被盗损失2074元、张某的被盗损失2106元;返还被害人王某、吕某某的被盗二轮电瓶车(已经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田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胡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