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24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柳河县竑金隆粮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鹏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河县竑金隆粮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柳河县鹏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王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612号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柳河农商行)。法定代表人:蒋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健,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奚岩,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柳河县竑金隆粮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竑金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鹏,经理。被告:柳河县鹏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军装饰)。法定代表人:李洪斌,董事长。被告:王艳,女,住柳河县柳河镇。原告柳河农商行诉被告竑金隆公司、鹏军装饰、王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河农商行委托代理人黄健、奚岩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竑金隆公司清偿原告欠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王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竑金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竑金隆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按月结清。同日被告鹏军装饰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鹏军装饰以其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竑金隆公司放款本金300万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因被告竑金隆公司系自然人被告王艳独资,故被告王艳应对竑金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贷款凭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吉林博仁律师事务所税务发票证明自己的主张。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及申辩的权利。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也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竑金隆公司经营粮食回收、销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2015年12月11日,被告竑金隆公司法人徐鹏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竑金隆公司发放贷款金额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利息按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1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有被告承担。同时被告鹏军装饰法人李洪斌及陈凯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为被告竑金隆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物为被告鹏军装饰位于柳河县安口镇大青沟子村2938.5平方米办公厂房及5976平方米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6xxxx3、土地使用证号为0524xxxx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14日支付借款3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7.6125‰,上述借款转入被告竑金隆公司账户。借款期内,被告按约定偿还利息至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本次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为76900元。另查明:被告竑金隆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艳系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竑金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鹏军装饰为竑金隆公司该笔借款提供房屋及土地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柳河农商行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双方约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竑金隆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竑金隆公司承担本次诉讼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因被告竑金隆公司为被告王艳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王艳是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王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王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河县竑金隆粮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2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7.6125‰计算;2016年12月12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1.41875‰计算至执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柳河县竑金隆粮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费76900元。三、如被告柳河县竑金隆粮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第一项内容,原告吉林柳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柳河县鹏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位于柳河县安口镇清沟子村的办公厂房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缓交、已减半),由被告柳河县竑金隆粮谷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宇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于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