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胡俊卿与李英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俊卿,李英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317号原告:胡俊卿(又名胡大卿),男,194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润普,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乔,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原告胡俊卿与被告李英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润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英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超过一天每一万元罚款5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超过一天每一万元罚款5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14日向原告签署了还款保证书,保证2017年2月底前还款300000元,3月底前还款200000元。在保证书签署当天,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4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上述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虽然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51000元及罚款。被告李英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至2014年7月20日,超过一天,每一万元罚款500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1日,到期不还,超过一天,每一万元罚款500元。见证人余某在上述两份借据上签名,并出具证言表示原、被告上述两笔借贷关系发生时,其本人在现场见证。2014年7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大卿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李英乔2014年7月17日”。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胡大卿现金叁万叁仟元整李英乔2015.7.10”。上述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两份,该两份借条载明的148000元的借款为2014年5月20日30万元借款及2014年7月21日12万元借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英乔欠胡俊卿借款50.3万元,有李英乔出具的四份借条、还款保证书、余某的证言为证,胡俊卿要求李英乔偿还借款本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份借条中的2014年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及2014年7月21日的12万元借款虽然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有超过一天每一万元罚款500元的罚息,该罚息的规定超过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超出部分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李英乔于2014年7月17日、2015年7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胡俊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情况,胡俊卿要求李英乔在支付该部分借款本金的同时支付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俊卿认可2017年1月4日的借条系2014年5月20日的30万元借款及2014年7月21日的12万元借款自借款之日至胡俊卿起诉前一日的利息,该148000元并未超过年利率24%,胡俊卿要求李英乔支付该148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卿借款本金503000元,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以42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础按照年利率24%计付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英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俊卿42万元借款2017年4月18日前的利息148000元;三、驳回原告胡俊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0元,由被告李英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蒙审 判 员 王会娟人民陪审员 马淸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