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周建光与顾凤娟、丁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光,顾凤娟,丁建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光,男,汉族,1971年1月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岳方,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海峰,常州市新北区魏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凤娟,汉族,女,1973年3月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建南,男,汉族,1973年11月生,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斌,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光因与被上诉人顾凤娟、丁建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孟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顾凤娟、丁建南共同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1、一般情况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不能明确认定是否因为共同生活所举之债时,依据“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夫妻一方婚内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夫妻另一方证明该债务与己无关。2、对于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主要考量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该经营活动是否取得了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二是经营收益是否共享。就本案而言,借款人顾凤娟为常州市国富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为购买设备所用,该公司日常经营收益也由顾凤娟、丁建南共享。对于该笔借款发生时作为夫妻另一方丁建南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投资于公司的款项未经本人同意,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丁建南书面答辩称:1、涉案借款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真实借款发生在2015年5月,此时顾凤娟和丁建南已经离婚。3、根据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举债用于非法债务的应为个人债务,根据一审顾凤娟陈述,该笔债务用于赌债,因此不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4、关于本案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周建光并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周建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顾凤娟、丁建南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顾凤娟向周建光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建光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用途进厂里设备。后顾凤娟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顾凤娟与丁建南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3日登记离婚。一审审理过程中,顾凤娟到庭陈述,实际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5月中旬,是应周建光要求往前写的落款时间,借款用于赌博,并未告知丁建南,借款后亦未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周建光与顾凤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顾凤娟未能还款,周建光请求其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是否已交付,顾凤娟陈述已认可收到,故丁建南认为借款是否交付证据不足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顾凤娟在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购买材料,系用于经营活动,并且该借款数额较大,故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丁建南认为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判决:1、顾凤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建光归还借款400000元。2、驳回周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600元,由顾凤娟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征求周建光意见,其明确表示对于涉案借条的形成时间,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上述规定明确了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及债务人的合理说明义务。本案中,周建光依据顾凤娟出具的借条,主张所涉债务为顾凤娟、丁建南夫妻共同债务,丁建南则对该借条记载的借款时间提出异议,主张该债务并非发生在其与顾凤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涉案借款实际产生时间的事实认定,从现有证据来分析,涉案借条记载的时间2013年1月18日,顾凤娟与丁建南登记离婚时间2013年6月3日,两者时间较为接近,顾凤娟陈述借款发生于2015年,且为赌博所借,再结合周建光对涉案借款未能提供交付凭证等情况,本案仅凭借条认定借款实际产生时间证据不足,对此,周建光负有进一步举证的证明责任,但其未能举证,对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涉案借款为顾凤娟个人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周建光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周建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石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