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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方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9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胜,男,汉族,1997年10月29日出生。辩护人史梦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公诉机关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胜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方胜经事先预谋,化名“方玉金”至本市长宁区凯旋路1582-5号边城酒店2层“永庆海鲜坊”餐馆谎称应聘。当日下午17时许,方胜趁被害人马某某用餐之机,窃得马某某放置于前台柜面上价值人民币2,472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部,销赃得款化用。2017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方胜经事先预谋,化名“王子健”至本市闵行区金都路3000号龙盛商业广场3楼“回渔阁”餐馆谎称应聘。当日下午13时许,方胜乘被害人张某不备,窃得张某放置在吧台上价值人民币1,925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1,000元化用。2017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方胜经事先预谋,化名“王健达”至本市闵行区都市路3825弄1号楼103室“小牛哥”牛肉火锅店谎称应聘。当日下午16时许,方胜趁被害人郑某某用餐之机,窃得郑某某放置在吧台上价值人民币3,960元的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部,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化用。2017年2月26日,被告人方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苹果牌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公安机关从销赃处扣押后发还被害人郑某某。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胜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方胜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辩护人以被告人方胜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方从宽处罚。被告人方胜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胜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方胜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张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菊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