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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杨元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元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元良,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仁怀市。2017年3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元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元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元良驾驶贵C×××××号小型货车在仁怀市周林学校旁一工地上厕所时,见该工地一楼临时搭建房间内有三名工人睡觉,随即趁三名被害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1907元的黑色魅族牌PR6手机、张超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624元白色小米牌4手机、李宗泽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1906元的金色OPP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该三部手机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杨元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元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元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结合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元良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元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小    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