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潘雪林、徐静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某,徐某,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1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中学,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育才路。法定代表人:张加荣,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朱某,扬州市广陵区杭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潘某、徐某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中学、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徐某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未尽职,也未依法到庭履行相关责任义务,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在纠纷中,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上诉人给付我方,周洋与校方的纠纷与我方无关,现我方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债务利息。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中学、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潘某、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4011.5元,被告朱某承担4817.6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潘某和徐某的儿子潘祥(1992年1月1日出生)与周洋原系杭集中学高一(2)班学生。2008年1月14日下午,两人在体育课篮球分项分组训练过程中,潘祥投中三分球后双方因言语产生冲突,周洋用拳击打潘祥右脸部,致潘祥右耳鼓膜穿孔。2008年12月,潘祥对周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自行和解,周洋赔付潘祥人身损害赔偿金2万元。潘祥和周洋在和解协议中注明“自签订本协议之日以前,潘祥因本案所产生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金已全部赔偿完毕”。2009年9月17日,潘祥就2009年4月30日以后至起诉之日的损失提起诉讼,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少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潘祥的损失为6882.30元,对该损失,潘祥应当自行负担10%,杭集中学赔偿20%,周洋赔偿70%。2010年7月26日,潘祥向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从事发之日至2009年4月30日的损失为医疗费12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93元、培训材料费280元、鉴定费1700元、因失学而损失的学费1200元。周洋已赔偿医疗费12000元,其余费用没有赔偿。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少民终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杭集中学对潘祥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故请求判令杭集中学对潘祥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5282.30元。一审期间,潘祥认可在2009年4月30日之前收到杭集中学给付的9500元。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扬邗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驳回潘祥的诉讼请求。潘祥不服,上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扬民终字第02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祥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6月24日,该院作出(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365号民事裁定:驳回潘祥的再审申请。现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从事发之日至2009年4月30日前产生的医疗费127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营养费125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793元、培训材料费280元、鉴定费1700元、因失学而损失的学费1200元,合计26511.5元。周洋的母亲给付2500元后还剩余24011.5元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杭集中学补充赔偿原告24011.5元,被告朱某承担4817.6元。另查,在潘祥起诉的一系列诉讼案件中,被告朱某曾分别作为周洋、被告杭集中学的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两原告儿子潘祥受伤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两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某、徐某的起诉。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7日15时《庭审笔录》一份,因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置评。本院认为,本案系上诉人潘某、徐某之子潘祥因与他人发生矛盾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潘祥出生于1992年1月1日出生,至2016年6月6日本案一审立案时已经年满24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一审法院认定潘某、徐某非本案适格主体,驳回其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潘某、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若冰审判员 方 俊审判员 黄月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薛庆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