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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志刚,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1277号原告杜志刚,男,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菲,男,汉族,1984年12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被告李强,男,回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原告杜志刚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志刚委托代理人李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3万元,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金额为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月利率2%,利息结算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借款期内,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分14次偿还共计人民币19.635万元,截止起诉日,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4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强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庭审中提交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为:甲方××人)杜志刚与乙方(借款人)李强、丙方(保证人)郑州市东之杰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月利率2%,乙方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对逾期额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罚息并另行向甲方支付借款额10%的违约金,等等,合同落款处甲方未签字,李强在乙方、丙方处签字。2、原告于庭审中提交《借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杜志刚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止,借款人李强,2013年7月23日。3、原告于庭审中提交《收据》一份,内容载明今收××人杜志刚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借款人李强,2013年7月23日。4、原告于庭审中陈述称,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本金为30万元整,被告在2013年7月23日向原告转款的19250元,其中11550元是30万元的借款当月的利息,剩余的7700元是前期借款22万元的利息。5、原告认可被告有以下还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偿还1155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偿还40000元;2014年4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850元,2014年5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2014年6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80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元和1155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81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155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1550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155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1550元;2014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115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被告李强向原告杜志刚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为证,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李强转款30万元,且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预先支付11550元的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88450元。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向其偿还的款项,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所还款项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还款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李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441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强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志刚176441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7644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杜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雪瑶人民陪审员  程建琳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