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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33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庆伍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人杨庆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33刑终8号原公诉机关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杨庆伍,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7月15日被兰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坪县看守所。辩护人和美寿,云南满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坪县人民法院审理兰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庆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云3325刑初8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庆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庆伍,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16年起,被告人杨庆伍在金顶镇其住所附近、兰坪县城一带向李永忠、杨仕敏、张春雷等人多次贩卖毒品。同年7月15日中午12时许,民警在兰坪县城人民东路中段抓获正进行毒品交易的杨庆伍、李永忠,当场从杨庆伍驾驶的云Q557**陆风车手刹旁查获10粒毒品可疑物。经称量、鉴定,毒品可疑物净重0.94克,从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涉案物品保管情况、证人李永忠、张春雷等证言、称量记录、提取笔录、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检测尿液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永忠、张春雷等人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用户基本信息、通话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庆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庆伍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庆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扣押在案的云Q557**灰色小型汽车1辆、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0.94克、手机1部及电话卡依法没收,由侦查机关予以销毁。宣判后,被告人杨庆伍上诉,提出自己不认识李永忠,也没和他进行毒品交易;没有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家庭困难;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汽车返还上诉人妻子。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认识李永忠,事前没有和他联系并进行毒品交易。认定上诉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依据不足。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运输工具。车上查获的毒品不是贩卖的数量。上诉人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减轻处罚。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以及上诉人杨庆伍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互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庆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永忠、张春雷等证人证实向一男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辨认、指认该男子就是上诉人杨庆伍;涉案汽车是上诉人贩卖毒品的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车上查获的毒品就是准备贩卖给李永忠的毒品;家庭困难不是依法从轻的理由,故,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诉人杨庆伍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其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考量,原审对上诉人杨庆伍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文灿审判员  郁石晶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高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