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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某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吴志铭,被告人陈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2在本市地铁一号线陕西南路站(往上海火车站站方向)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之际,右手伸进被害人的大衣右侧口袋内窃得价值人民币722元的VIVO牌X6D型手机1部,后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杨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犯罪嫌疑人陈某2归案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管晓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