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8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蔡佩娟与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李向明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831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向明,蔡佩娟,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8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向明,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亚和,住广东省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佩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翔,广东正大方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向明。上诉人李向明因与被上诉人蔡佩娟、原审被告化州市绿色生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州绿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李向明向某娟偿还借款本金3321527元。事实与理由:一、李向明向某娟借款后,应蔡佩娟要求,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7日,连本带息先后偿还了175万元给蔡佩娟(本金1378473元,利息371527元)。上述还款有在网上银行(电脑上)下载来的还款凭证及银行盖章的还款原始单为证,应予以认定。二、蔡佩娟起诉请求李向明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200万元,其中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共三年)是按年利率10%(月利率0.83333%)计算得出150万元;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共十个月又二十天),蔡佩娟亦要求支付利息50万元,实际上是按月利率0.9377%计算。故蔡佩娟起诉请求返还借款利息2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蔡佩娟实际出借470万元给李向明,而非500万元,但却判决李向明支付借款利息(三年)150万元给蔡佩娟。若借款本金并非500万元而是470万元,则1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然也就不能成立。三、蔡佩娟明确要求李向明支付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借款利息50万元,故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利息。四、蔡佩娟最高只要求李向明按月利率0.9377%计算借款利息,但一审法院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决,多判了1.0623%的月利率给予蔡佩娟,超出了蔡佩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五、一审事实认定存在矛盾。一审法院在“经审理查明”的部分认定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也明确了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事实,但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又认定李向明只收到借款本金470万元。六、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有误,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蔡佩娟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向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向明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李向明对其已经偿还了175万元的主张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化州绿色公司二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蔡佩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向明向某娟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从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为150万元,2014年6月18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暂计至2015年5月8日)。2.化州绿色公司对李向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7日,蔡佩娟(出借人)与李向明(借款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向明申请向某娟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90天,暂定为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李向明须在2011年9月18日或之前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蔡佩娟,李向明如要求延期还款的,必须在借款期届满5天前向某娟书面提出借款延期申请,经蔡佩娟同意并签订书面延期还款协议,该合同其他条款继续履行;李向明应支付借款利息给蔡佩娟,借款利率为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同意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95%按月计息(不足一月按日计息,日利率为月利率/30日)至实际还款日等。合同签订后,蔡佩娟通过转账方式向李向明出借470万元。2012年6月18日,蔡佩娟与李向明签订编号(2011)借字第4号补1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合同和借据,因李向明原因未能还款,双方就借款延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至2012年6月17日止李向明欠蔡佩娟本金500万元,经蔡佩娟同意延期至2013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未计入上述欠款的未归还利息50万元应在2013年6月17日同时归还等。2013年6月18日,蔡佩娟与李向明签订编号(2011)借字第4号补2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合同和借据,因李向明原因未能还款,双方就借款延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至2013年6月17日止李向明欠蔡佩娟本金500万元,经蔡佩娟同意延期至2014年6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未计入上述欠款的未归还利息100万元应在2014年6月17日同时归还等。2014年6月18日,蔡佩娟与李向明签订编号(2011)借字第4号补3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其中载明:双方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当事人的合同和借据,因李向明原因未能还款,双方就借款延期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至2014年6月17日止李向明欠蔡佩娟本金500万元,经蔡佩娟同意延期至2015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止未计入上述欠款的未归还利息150万元应在2015年6月17日同时归还等。2015年1月28日,化州绿色公司向某娟出具《还款担保函》,载明:该公司就李向明于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作出如下承诺:该公司自愿对李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李向明的还款担保期限从该函出具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止等。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对蔡佩娟是否以现金方式出借30万元给李向明发生争议。为此,蔡佩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李向明于2011年6月22日签名确认的收据,载明其收到蔡佩娟的转账借款470万元,现金借款30万元。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称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李向明签名,但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并未收到该30万元,并要求蔡佩娟提供该30万元的来源。蔡佩娟未能提交该30万元现金来源的证明。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为证明清偿了部分借款本息,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向某娟账户转账的银行汇款回执单复印件11张,其中中国银行汇款回执单8张,均未显示付款人、汇款时间且有3张备注付张某乙借来款利息;广发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单1张,付款人李向明,交易时间2012年1月19日,备注李向明还张某乙利息;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付款人李东某,交易时间2011年12月31日,附言代李向明还张某乙利息;广州市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1张,付款人化州绿色公司,金额25万元,用途购种苗款。蔡佩娟称上述证据均不是原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李向明提供的证据未能显示偿还的是哪一笔款项,蔡佩娟、李向明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和借款往来,《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也明确了500万元的借款本金事实,李向明举证的还款时间未就本案本息进行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李向明向某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三份《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向明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向明确认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70万元。李向明、蔡佩娟双方对30万元的现金交易发生争议,本案中虽然蔡佩娟提供了李向明签名确认的收据,但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对现金交易发生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蔡佩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30万元现金收入的来源以及现金交易的时间、地点、交付方式,故一审法院对该30万元的现金交易金额不予采信。至于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主张已清偿部分本息的抗辩意见,因无任何证据显示李向明所提交11张回执单与本案债务有任何关联,蔡佩娟对上述款项亦不予确认,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利息标准,蔡佩娟主张2011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7日利息按150万元计收,因该标准为编号(2011)借字第4号补3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约定,且以47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年利率24%的规定,故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蔡佩娟主张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化州绿色公司作为保证人,以还款担保函的形式确认为李向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蔡佩娟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化州绿色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向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娟偿还贷款本金470万元、利息15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应还未还本金4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化州绿色公司对李向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李向明追偿。三、驳回蔡佩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蔡佩娟负担3040元,李向明、化州绿色公司负担57760元。经二审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李向明向本院补充提交若干银行汇款回执单,李向明称该批回执单系其一审期间提交的银行汇款回执单的原件,拟证明李向明已向某娟还款175万元。蔡佩娟质证认为:1.该批证据材料产生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新证据;2.175万元与本案无关,蔡佩娟与李向明签订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对借款款项有多次确认,最后一次确认是2014年6月18日,该次确认中李向明尚欠本金50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讼争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李向明所主张的175万元还款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金额及计算标准是否有误。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向明上诉主张其于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7日期间曾向某娟偿还175万元款项,并于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11张汇款回执单复印件,二审诉讼期间,其补充提交了上述汇款回执单的原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李向明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汇款回执单原件并非新产生的证据,李向明未对其为何逾期提供证据原件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其次,从其提供的证据内容来看,相关汇款回执单中,一部分付款方非为李向明或化州绿色公司,另一部分备注栏中所注明的用途非为还款,甚至有一部分既无付款方户名,亦无收款方户名。因此,上述证据从内容上亦体现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明李向明的主张。再次,李向明在与蔡佩娟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后,双方曾三次续签《借款延期补充协议》。在三份补充协议中,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作了多次的确认,但并未体现出李向明所主张的上述还款。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内容,对李向明所主张的还款不予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从李向明与蔡佩娟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对利息的约定为“借款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双方同意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95%按月计息”,而双方在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借字第4号补1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借字第4号补2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2011)借字第4号补3的《借款延期补充协议》中分别对利息作了结算,先后为50万元、100万元及150万元,即双方均确认每年未归还的利息为50万元,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实际借款470万元本金计算,该标准既未超过法定标准,也未超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月息1.95%标准”的约定标准,故一审法院对双方补充协议中确认的利息金额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此外,双方第三次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就第三次延期期限内及逾期利息(即201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另行作出约定,故一审法院以470万元为本金,依蔡佩娟的请求,按照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18日起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同样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李向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6元,由上诉人李向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筱锴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郑 畅吴泳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