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谢贵才与李昭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贵才,李昭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382号原告:谢贵才,男,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昭明,男,197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谢贵才与被告李昭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贵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贵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昭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谢贵才218273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李昭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谢贵才与李昭明建立了模板安装承揽关系,李昭明安装的模板发生倒塌致案外人周某受伤。谢贵才因自建私人住宅,设计建造2层。将其中的模板安装部分承揽给李昭明,由李昭明提供模板、全部配件和工具,按完全的楼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6元计算,运费另外计算,护模另支付300元。2014年6月17日,在谢贵才的房屋浇捣第一层混凝土时,因李昭明安装的模板不牢固而坍塌,导致正在浇捣的楼板坍塌,正在作业的师傅周某随着坍塌的楼板摔落致伤。周某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谢贵才先行支付了63500元给周某。后周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为诉由起诉谢贵才,经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贵才赔偿周某各项损失255081.34元,扣除谢贵才已支付的63500元,仍应赔偿191581.34元。谢贵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贵才不服二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民申1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根据生效判决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925号民事判决书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周某是因为在谢贵才正在施工的一楼楼板作业,因李昭明安装的模板不牢固而坍塌,导致正在浇捣的楼板坍塌,正在作业的周某随着坍塌的楼板摔落致伤。在同一案中的另一当事人罗春才,也举证证明模板安装承揽人均是李昭明,只是安装费分别与罗春才、谢贵才结算,事故原因就是李昭明安装的模板不牢固发生坍塌,从而造成正在浇捣混凝土的楼板坍塌,造成周某受伤。二、谢贵才以雇主的身份赔偿了周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即李昭明追偿。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罗春才与谢贵才建房用的模板由均由李昭明安装承揽。由于李昭明安装的模板坍塌,导致正在浇捣的楼板坍塌,正在作业的周某随着坍塌的楼板摔落致伤。模板安装承揽人李昭明才是真正的侵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谢贵才作为房东也是周某的雇主,已经赔偿了周某的全部损失2135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2000元和执行费2773.72元;判决确定的另外41581.34元,通过执行和解,周某放弃谢贵才支付,案件执行完毕。这些损失都是由于李昭明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谢贵才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李昭明追偿。李昭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谢贵才在连城县文亨镇班竹村造福工程新村购买地块建房,并将搭水泥模板的工程承揽给李昭明,模板搭好后,谢贵才于2014年6月17日雇请周某等人浇捣第一层水泥楼板,周某等人浇捣水泥楼板过程中,因支撑模板不牢固,导致正在浇捣的楼板坍塌,正在作业的周某等人随着坍塌的楼板摔落致伤。后周某于2014年10月30日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谢贵才、罗春财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胸腔矫形器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02716.27元,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谢贵才赔偿周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胸腔矫形器费用1800元、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55081.3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00元,谢贵才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岩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谢贵才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谢贵才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周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周某与谢贵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谢贵才包括前期赔偿周某的63500元,总计赔偿周某213500元,余款41581.34元周某放弃要求谢贵才赔偿,另谢贵才承担了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案件执行费2773.72元。上述事实,有谢贵才提供的下列证据:1.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925号民事判决书,2.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3.诉讼费结算票据、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领条2张、连城县人法院执行局证明,4.连城县公安局对谢贵才所作的询问笔录,5.模板工程量结算单,6.证人周某、黄某、罗某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以及谢贵才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谢贵才将搭水泥模板的工程承揽给李昭明,谢贵才与李昭明间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李昭明交付的模板应当符合质量要求,因李昭明制作的模板不牢固,导致正在楼板上施工作业的周某随着坍塌的楼板摔落致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定作人谢贵才可以要求承担人李昭明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周某接受谢贵才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作为雇主谢贵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因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李昭明所制作的模板不符合质量要求导致楼板坍塌引起,因此谢贵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李昭明追偿。谢贵才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执行费2773.72元,并非因李昭明制作的模板不符合质量要求所产生的直接损失,而是因谢贵才未自觉履行雇主责任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谢贵才要求李昭明赔偿案件受理费2000元及执行费2773.7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昭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昭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谢贵才213500元。二、驳回谢贵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1元,减半收取2287.05元,由谢贵才承担87.05元,由李昭明承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质量不合约定的责任】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