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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国晔胜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国晔胜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胡兆京。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政,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泳麟,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国晔胜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熙,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泳诗,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国晔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晔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雄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雄风公司向国晔胜公司支付货款157370.58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157370.5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酌情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由按日千分之一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方式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相悖。本案中国晔胜公司所受的直接损失为货币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案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计付逾期贷款利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国晔胜公司辩称,双方付款协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也无不妥。国晔胜公司的损失不仅仅是货币利息损失,国晔胜公司是正常运营的公司,资金流动频繁,雄风公司的逾期付款导致国晔胜公司资金流动不畅,给国晔胜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雄风公司提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该规定是法院参照使用的,而不是必须适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违约金是有自由裁量权的。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晔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雄风公司向国晔胜公司支付货款157370.58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31日为23605.5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起,国晔胜公司向雄风公司供应连接线束。截至2015年4月,国晔胜公司向雄风公司供应价值共计327563.58元的连接线束。2005年11月16日,国晔胜公司与雄风公司共同签署付款协议书,载明:雄风公司确认尚欠国晔胜公司货款200932.95元,承诺于2015年11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50000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30000元,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40932.95元;雄风公司未按时付款的,从违约之日起按违约金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国晔胜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雄风公司有任何一期欠款未按时或足额支付,国晔胜公司有权要求雄风公司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支付。还款期限届满后,雄风公司至今尚欠国晔胜公司货款157370.58元。后国晔胜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雄风公司向国晔胜公司购买连接线束,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雄风公司收取国晔胜公司的连接线束后,立下付款协议书给国晔胜公司,确认尚欠国晔胜公司货款200932.95元,并约定分期付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付款期限届满后,雄风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国晔胜公司货款157370.58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国晔胜公司诉请雄风公司支付货款157370.58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付款协议书约定按日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雄风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未足额支付货款给国晔胜公司,国晔胜公司有权依约从违约之日起就剩余各期欠款一并要求雄风公司支付,故国晔胜公司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国晔胜公司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雄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晔胜公司支付货款157370.58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实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国晔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为1960元,由雄风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尚未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57370.58元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期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标准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一审法院认定该标准过高,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是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时,可参照逾期付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该违约金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不适用上述规定。故一审法院调整后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违反上述规定,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雄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广东雄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