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臧宏超、王秀梅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宏超,王秀梅,臧红艳,孙文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7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宏超,男,汉族,1987年3月4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梅,女,汉族,1951年3月16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臧红艳,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学,女,汉族,1929年1月16日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负责人:归洪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787011407Q。法定代表人:白宏庆,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臧宏超、臧红艳、孙文学、王秀梅,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臧宏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佳锋、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白宏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臧宏超、臧红艳、孙文学、王秀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对判决中不合理的12695元提出上诉;2、诉讼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二、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一审法院对于丧葬费、殡葬服务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认定存在偏差,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中,上诉人分别主张了丧葬费8万元,以及殡葬服务费29000元、停尸费540元。上诉人亲属臧某的死亡发生在贵州省,而其户籍地为河北省,家人为其办理后事必然会发生停尸费、运尸费等,上述殡葬服务费项目实为转运尸体而发生的费用,只是需要殡葬专用车辆运输,故最终结算时开具了“殡葬服务费”的名目。这与法定的丧葬费是截然不同的内涵,不属于一审法院所理解的“重复主张丧葬费的情形”。故上诉人有权在丧葬费以外单独主张殡葬服务费、停尸费。(丧葬费的计算方式: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5元;殡葬服务费29000元、停尸费540元。三项损失均应予以认定为合法损失。)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因上诉人主张的该项损失均按照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且上诉人庭审中举证的臧某亲属情况已显示为五人以上(主张亲属五人误工十天的标准)。按照常理,亲属操办丧葬事宜而误工是显而易见的,故上诉人认为应当支持该项损失7179元。二、被上诉人旅行社对于臧某的死亡存在较大过错,且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理应退还臧某所交团费。本案中,被上诉人旅行社除告知旅游目的地及简短的行程外,没有对臧某做任何有关本次旅行的意外风险等注意事项的提示,以及提高风险防范的配套措施。且旅行社未重视此次老年旅行团的特点,行程密度安排极不合理,进而造成超强度、超时旅游,时常晚点误餐;所安排的当地导游态度恶劣,服务质量较差,因强制购物和付费参观等问题屡次谩骂、侮辱游客;种种不当情节从客观上加重了臧某等老年游客的身体负担。上述情形既是旅行社一方的过错,也构成了对于合同义务的违约。旅游合同其合同目的不仅仅是旅游行程的完成这么简单,更为重要的是,旅行社应当对于参团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尽到保障义务,让每一位游客能够平平安安回家去。故基于合同目的角度,旅行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中就包括向上诉人退还团费2680元。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停尸费和殡葬服务费属于丧葬费用,不能重复主张,且原审中已经查明原审原告所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故原审认定正确。2.误工费是误工人员处理丧葬事宜而减少的收入,对于该项损失,应由原审原告负举证责任,原审中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损失的真实发生。3.旅游合同为双务合同,旅游行为已经实际发生,且死者是在行程结束后返程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所以原审原告无权要求退还旅游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殡葬服务费和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一审原告重复主张;对于团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司认为不应退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不服金额148010.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月19日,臧某与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旅游合同。2016年4月18日,臧某在回程途中行经贵州省时因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臧某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5万余元。由于旅行社存在过错,法院判决原告30%的责任。因旅行社在我司投有旅行社责任险,法院判决我司赔偿原告148010.1元。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因游客自身疾病导致的损失属于免责范围。此案中臧某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并非意外死亡。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已对免赔情形进行了明确说明与告知的义务,对于免赔主张应当予以支持。臧宏超、臧红艳、孙文学、王秀梅辩称,1、在臧某的死亡原因中记载为呼吸循环衰竭,其并非直接指向因疾病导致死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旅行社未尽到安保义务,以及其他多方面因素,综合引发臧某身体不适,所以本案也不构成保险公司所称的非意外死亡。2、一审判决对于旅行社未尽到安保义务的过错,认定适当,其对应的事实与法律适用应当予以维持,而我方已经上诉的部分请求予以改判。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尽到安保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对于旅游活动中由于自身疾病导致人身伤害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但是被保险人未尽到安保义务的除外,基于这约定,如果被上诉人有过错则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此外,对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赔情形已尽到明确说明与告知义务,不是事实,且原审中对该主张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臧宏超、藏红艳、孙文学、王秀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1525.6元;二、被告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臧某所交团费2680元;三、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相应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死者臧某及其妻子原告王秀梅通过中间人李妍与被告多彩假期旅行社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约定,组团人数为6人,线路名称为云南魅力夕阳红,出发时间为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19日,游览景点、门票情况、交通工具、用餐次数、住宿、自费项目及安排(见后附行程单),团费为2680元。合同签订后,臧某及原告王秀梅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团费。并于合同约定时间开始了旅行行程。2016年4月18日,臧某在回程途中行经贵州省时意外死亡,经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臧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多彩假期旅行社于第三人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核定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每人财产损失绝对免赔额为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20万元,其中每次事故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8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2万元。”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经审理查明,臧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母亲孙文学、配偶王秀梅、儿子臧宏超、女儿藏红艳。以上事实有《国内旅游组团合同》、死亡医学证明书、旅行社责任保险投保单、沧州市公安局建设北街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献县郭庄镇西双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臧某及其配偶原告王秀梅与被告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着合法的旅游合同关系,旅游者的人身权利应得到相应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服务者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旅游项目未履行告知、警示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案涉《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及所附行程安排中来看,被告多彩假期旅行社并没有对本次旅游风险严格履行告知、警示的义务,且没有根据本次团员均为老人的特点合理制定路线及安排相应辅助人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多彩假期旅行社的随团导游没能跟随死者进行抢救等活动,故被告多彩假期旅行社并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被告多彩假期旅行社辩称,事故是发生在回途当中,整个旅游项目都已完毕。但根据行程单所载,回途也应是本次旅游过程的一部分,故对被告多彩旅假期行社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多彩假期旅行社对臧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多彩假期旅行社在第三人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旅行社责任保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旅游经营者已投保责任险,旅游者因保险责任事故仅起诉旅游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将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4584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死亡时年龄为63岁。根据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计算方式为26152元乘以(20-3)年,数额为444584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80000元、停尸费及殡葬服务费29540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以原告实际花费的丧葬费用为准,原告不能重复主张丧葬费,故原告丧葬费损失应为2954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550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两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20张欲证明其主张。但票据记载的金额为90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905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伙食费3000元,但原告金提交了住宿费票据870元、伙食费票据300元,故原告住宿费、伙食费共计117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7179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场,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计算方式为9023元乘以5年除以5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9023元。对原告主张的退还臧某所交团费26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旅游合同为双务合同,现旅游行为已实际发生,故臧某有义务交纳旅游费用。原告仅能就其损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臧某已缴纳的旅游费用,四原告无权利主张返还,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53607元、丧葬费29540元、医疗费550元、交通费9050元、住宿费及伙食费1170元,以上损失共计493917元。其中医疗费550元,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30%,数额为16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共计493367元,应由第三人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30%,数额为148010.1元。故共计由第三人中华联合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为148175.1元。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一审判决:一、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148175.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6.54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83.2元,由四原告承担1923.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死者臧某及妻子王秀梅与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合同签订后,臧某及王秀梅按合同约定缴纳了团费并按合同约定开始了旅行行程。臧某在回程途中意外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死者臧某的丧葬费原审判决已据实支持,上诉人王秀梅等上诉主张殡葬服务费、停尸费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秀梅等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秀梅等主张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团费2680元,因旅游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臧某在回程途中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沧州市多彩假期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臧某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属于免责范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8元,由上诉人臧宏超、藏红艳、孙文学、王秀梅负担11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王济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潘艾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