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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龚玉兰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玉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442号原告:龚玉兰,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龚玉兰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玉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被告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玉兰诉称,2013年,被告因购买小轿车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据。2017年2月,被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原告龚玉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7万元借据一份。A3、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A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女儿与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9日调解解除婚姻关系。A5、保全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保全费用210元。A6、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7年2月,双方债务问题经过钟祥市文集镇沿河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走诉讼程序。被告XX辩称,该7万元系被告与原告女儿结婚,由双方协商后共同出钱买车,原告出的费用。借据及欠条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不应当由被告偿还此款。被告XX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3、A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借据中签字时间不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借据已经于2017年2月,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即证据A3取代,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3没有异议,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提出异议,称不清楚此事,本院认为,该保全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在请求中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相关开支的其他费用,故证据A5,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提出异议,称没有借钱,不应由其偿还,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被告经基层村组织主持双方调解时,由双方看阅后签名,同时协议上加盖了基层村组织公章,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同年3月17日,被告在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据载明:今借到龚玉兰现金7万元整,用于购车,若是和龚创业夫妇二人好好过生活则不用归还,如果离婚则如息数归还,离婚之日即还款之时。2013年11月26日,被告与原告之女龚创业结婚,2015年4月29日,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2月14日,因龚创业意外亡故,原、被告经钟祥市文集镇沿河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其中第三条载明:被告所欠原告7万元债务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走诉讼程序。同年2月16日,被告XX再次向原告出具了欠条:XX借龚玉兰7万元购车钱未还,特从新打此欠条。后双方因该债务问题多次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本案调解无法达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欠条证实,同时在经过相关基层组织调解时,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故被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开支的保全费210元,亦应由被告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偿还原告龚玉兰欠款7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21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