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薛某某、张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薛某某,张某1,张2,张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7民初8444号原告:吴某某,女,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秀萍,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女,1951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某1,男,1947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2,女,1975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3,男,197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某4,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某5,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张某6,女,1952年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张某7,女,195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张某1、张2、张3、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法定继承、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吴某某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邬建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伍怡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