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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29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海华与夏翠妹、赵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华,夏翠妹,赵明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9917号原告:徐海华,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乐平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翠妹,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赵明昌,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理人:张林芳,系被告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婷。原告徐海华与被告夏翠妹、赵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被告赵明昌的法定代理人张林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翠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夏翠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万元(2016年5月20日至2016年6月19日)及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以本金50万元计,按月息2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1日为4万元);2.判令被告赵明昌对被告夏翠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夏翠妹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夏翠妹因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相应款项入被告夏翠妹的账户,被告夏翠妹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项。《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19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月息为3%;两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明昌于被告夏翠妹借款当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夏翠妹并未按期归还。被告夏翠妹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归还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赵明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夏翠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赵明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赵明昌是从2009年开始犯病至今的,当时签字的是白纸,被告夏翠妹称没有拿到钱。现赵明昌认为夏翠妹有欺诈的行为,会依法向其追偿。被告夏翠妹在本地是名声很臭的,从事百家乐的行业,赵明昌的身份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夏翠妹曾带人来赵明昌家看房子,被赵明昌的妻子拒绝了。还曾有自来水厂的人来赵明昌家中索取赵明昌的身份证原件,但赵明昌的单位及所在小区都对赵明昌的病情是知晓的。赵明昌发病时家人会给他吃药,不发病时是看不出什么不同的,但吃完药后别人让他做什么他就什么,会有幻觉神志不清,夏翠妹也是知道赵明昌的病情才下套的。原告徐海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及《收条》,证明被告夏翠妹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且收到了该款项,被告赵明昌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付款委托书,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50万��转入被告夏翠妹的账户。被告赵明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被告赵明昌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做的担保是无效的。原告徐海华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即便按照鉴定报告,被告赵明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不能证明担保时被告赵明昌是处于发病状态,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徐海华与被告夏翠妹经人介绍相识,夏翠妹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夏翠妹2016年5月20日从徐海华处借到50万元,定于2016年6月19日一次性归还,月息3%,按月付息,如未按时还息,出借人有权立即起诉,如有纠纷由闵行区人民法院管辖。夏翠妹在借款人一栏内签名并捺印,赵明昌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徐海华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夏翠妹账户,夏翠妹同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上述借款。2017年5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赵明昌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赵明昌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后,因被告未能及时还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付款委托书足以证明被告夏翠妹向原告徐海华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款的事实。现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夏翠妹理应及时还款,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夏翠妹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已载明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因该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月利率2%,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夏翠妹未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其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万元及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期间、标准均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关于赵明昌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现被告赵明昌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的行为应视为连带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赵明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夏翠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对赵明昌于庭审中抗辩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担保无效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赵明昌虽经鉴定为患有酒精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担保人一栏内签名时属于其发病期,赵明昌之女亦在庭审中称赵明昌在不发病时与常人无异,故本院认定赵明昌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的行为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翠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海华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二、被告夏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华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的利息1万元;三、被告夏翠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海华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赵明昌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夏翠妹之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两项合计7,920元,由被告夏翠妹、赵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艺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