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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执15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马小军申请执行韩星宇追偿权纠纷一案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小军,韩星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执15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马小军,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韩星宇,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吴利执字第377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9日立案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即:由被执行人韩兴宇向申请人马小军偿还160000元及利息35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672元、财产保全费1644元及公告费600元。本案执行费293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韩星宇名下宁CP60**宝马轿车车户、位于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胜利西街北侧星河韵城二号楼1801号房屋产权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申请执行人马小军暂不要求本院将上述汽车车户、房屋产权冻结,被执行人韩星宇已经被纳入失信人名单。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马小军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恢复对被执行人韩星宇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代理审判员  赵国志代理审判员  张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