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4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4769号原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九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559462310N。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蕾,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刀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小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4250元(包括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7600元、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1250元、施救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津D×××××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3月1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原告就其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就理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呈讼法院。被告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对事故认定及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过高,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施救费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原告的前身天津小刀电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4日更名为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为车牌号为津D×××××号(现车牌号为津M×××××号)小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74322元。2017年3月1日20时00分许,原告允许的驾驶员蔡钰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津南区景荷道金地艺华年小区前时,车底部撞上石头拖底,造成自身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蔡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汇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为776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77600元、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2000元及施救费1980元,共计85480元。现原告仅主张车辆维修费77600元、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12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4250元。另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蔡钰具备驾驶员资格。原、被告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保险车辆的车损评估金额及维修费是否过高。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汇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的评估,且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可以证实被保险车辆受损的实际价值,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评估结论及维修金额过高,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持有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二、评估费、拆解费是否赔偿的问题。被告认为评估费、拆解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并提交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限于机动车直接损失。原告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该保险条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且被告未向其履行合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另外,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依法赔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两项争议问题,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被保险车辆损失费77600元、评估费3900元、拆解费125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425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商业险车辆损失保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842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84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906元,已减半收取95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小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审判员 徐道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冬月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