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徐龙英与倪宝良、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英,倪宝良,胡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285号原告:徐龙英,女,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丽娟,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宝良,男,1960年3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胡建国,男,195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徐龙英与被告倪宝良、胡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锋、被告胡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宝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倪宝良立即归还徐龙英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判令胡建国为倪宝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倪宝良、胡建国承担。事实与理由:倪宝良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别在2016年7月28日向徐龙英借款20000元,在2016年8月15日向徐龙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2份。胡建国自愿为倪宝良的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该借款虽经徐龙英多次催讨,但倪宝良、胡建国不思归还,故向法院起诉。倪宝良未答辩,亦未举证。胡建国辩称,借款40000元是事实,但倪宝良现在脑梗,身体不好,也不到家。还款只能找倪宝良的妻子协商,因为当时倪宝良借钱时答应将其哥哥的一套房子卖掉换钱,现在房子卖掉了,钱在倪宝良妻子和儿子身边。胡建国可以帮徐龙英找到倪宝良,现在倪宝良还没死,胡建国不承担担保责任,等倪宝良死后,钱就只能由胡建国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倪宝良向徐龙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胡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6年8月15日,倪宝良再次向徐龙英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胡建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借款后,因倪宝良未及时偿还借款,胡建国未承担担保责任,徐龙英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徐龙英与倪宝良间40000元的借贷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倪宝良结欠徐龙英借款40000元,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倪宝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之责。胡建国对倪宝良的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胡建国应当对倪宝良的债务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倪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徐龙英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宝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徐龙英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胡建国应对倪宝良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徐龙英已预交),由倪宝良、胡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龙英。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谢冰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超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