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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郭章建熊厚荣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郭章建,熊厚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23号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环球广场5楼,组织机构代码56990874-2。法定代表人:李路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郭章建,男,197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熊厚荣,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睿公司)��被告郭章建、被告熊厚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章建、被告熊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郭章建、熊厚荣向融睿公司偿还垫款金额35097.49元;2、请求判令郭章建、熊厚荣向融睿公司支付以35097.49元为基数按现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郭章建、熊厚荣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融睿公司代郭章建、熊厚荣向工行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360000元,同时为其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因郭章建、熊厚荣未及时足额偿还月供导���融睿公司代偿65777.97元(已诉30680.48元)。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章建、被告熊厚荣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8日,郭章建、熊厚荣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及融睿公司共同签订了《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同意为郭章建、熊厚荣办理个人装修分期付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郭章建、熊厚荣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郭章建、熊厚荣指定的账户,郭章建、熊厚荣已经就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的申办与使用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郭章建、熊厚荣使用用于消费分期付款的��用卡透支支付相应消费款项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透支的消费款项和分期手续费,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231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1231元,郭章建、熊厚荣应在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授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郭章建、熊厚荣未按本案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郭章建、熊厚荣收取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郭章建、熊厚荣保证不将用于消费专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及本合同项下获取的透支资金以任何形式用于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用途;融睿公司对郭章建、熊厚荣在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融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债权到期之日起两年;融睿公司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资金为贷款银行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未经贷款银行同意,融睿公司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款项;如郭章建、熊厚荣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融睿公司保证在接到贷款银行书面催款通知后7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如融睿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贷款银行有权从融睿公司保证金账户中直接扣收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融睿公司与郭章建、熊厚荣签订了《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郭章建���熊厚荣为履行与融睿公司签订的住房装修合同,需要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现郭章建、熊厚荣委托融睿公司代为办理该项贷款手续以及融睿公司为郭章建、熊厚荣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事宜。郭章建、熊厚荣委托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装修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融睿公司为郭章建、熊厚荣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融睿公司按公司标准收代理服务费,郭章建、熊厚荣同意按融睿公司规定一次性缴纳代办费和担保服务费,缴纳后融睿公司不予退还该项费用;本合同项下郭章建、熊厚荣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以贷款银行《个人贷款/担保合同》为准;融睿公司根据客户资信状况,依公司规定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为合同履行保证金,在郭章建、熊厚荣��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的情况下,融睿公司将该项保证金无息全额退还给郭章建、熊厚荣;郭章建、熊厚荣委托融睿公司,在郭章建、熊厚荣出现法定或下列约定的违约条件时,融睿公司作为郭章建、熊厚荣的唯一全权代表,可代理委托人处置、过户、变卖郭章建、熊厚荣所购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并将所得资金优先用于清偿郭章建、熊厚荣所欠贷款银行应付贷款本息、违约金、抵押物处置费及相关费用等,不足部分融睿公司拥有继续追偿权;郭章建、熊厚荣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融睿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郭章建、熊厚荣垫付贷款本息的,融睿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郭章建、熊厚荣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10%X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15%X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X20%X3次(或n次)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按约向郭章建发放了贷款360000元。此后,郭章建、熊厚荣未按约向融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2月29日,融睿公司代郭章建、熊厚荣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35097.49元。至今,郭章建、熊厚荣均未将代垫款35097.49元归还给融睿公司。融睿公司遂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融睿公司、郭章建、熊厚荣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签订的《信用��消费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融睿公司和郭章建、熊厚荣签订的《个人装修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查明郭章建、熊厚荣在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借款360000元后并未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偿还借款本息,融睿公司作为郭章建、熊厚荣前述借款的担保人,已代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代付35097.49元。至今,郭章建、熊厚荣并未向融睿公司偿还前述代付款,融睿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郭章建、熊厚荣追偿。故融睿公司要求郭章建、熊厚荣偿还代垫款35097.49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因郭章建、熊厚荣逾期未向��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还款,导致融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代偿。代偿后,融睿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本案所涉代偿发生在2014年12月29日。因此,融睿公司要求郭章建、熊厚荣向其支付以35097.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郭章建、熊厚荣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章建、被告熊厚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融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5097.49元,并支付以35097.4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8元,由被告郭章建、被告熊厚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慎思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