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余义付与崔永学、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义付,崔永学,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788号原告余义付。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学。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英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亮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山东郝正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义付与被告崔永学、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昶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延君及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正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学及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崔永学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河套街道亿路发9号楼高层住宅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完工后,崔永学未按时支付人工费。2014年11月8日,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支付人工费,则由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2014年12月4日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崔永学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欠原告人工费200000元,到目前为止,两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外墙保温劳务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永学将河套街道亿路发小区9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与崔永学建立的劳务关系。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如果崔永学不支付劳务费,由该被告直接支付,按照崔永学与余义付之间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被告没有叫代永寿的工作人员,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3、崔永学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是证据2提到的协议,证明崔永学与余义付已就该工程进行结算,欠原告劳务费20万元。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是承诺书中的协议,不正确,结算协议是2014年12月4日,证据2是2014年11月8日,不可能该证据就是证据2中提到的协议。该协议是由原告与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崔永学签订,从内容上是确认的,该协议中明确的约定了所谓的劳务费是由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崔永学支付。假如承诺书是真实的,证据3也对付款的主体发生了变化。被告崔永学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因此不存在向其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该被告的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现场照片12张,拍摄于2015年6月28日,证明9号楼的外墙保温至今尚未完成,照片中发白的地方都是没有完工的地方,其他的地方应该是两边砂浆,但原告只干了一遍。原告认为照片和现场的一致,无异议。对发白的地方没有完工也无异议,将脚手架拆掉了,原告没有办法干,双方的协议书已经扣除了7万元的未完工的劳务费。砂浆也是一遍,按照操作规范就是抹一遍砂浆就可以。2、崔永学向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外墙保温的施工单位已经逾期交工,且承诺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将外墙保温工程全部干完并交付,但实际至今未完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崔永学与原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该证据与原告无关。3、该被告的项目经理于2015年4月21日向外墙保温施工负责人崔永学发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崔永学尽快完成工程,证明该工程至今未完工。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中可以看出该与崔永学之间并没有进行结算,崔永学未按照合同完成工程是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与原告无关,并不影响原告已完成部分的人工费。4、收据一宗,证明被告3已经支付崔永学外墙保温的费用共计59万元。原告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即便是真实的,该证据也与原告无关。该收据的收款时间都早于2014年11月8日的承诺书的时间。5、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张凤双与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及2015年6月10日的合同(备案合同),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是崔永学,并证明本案争议的9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并非发包给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对2014年8月10日的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该被告第一次庭审自认的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合同不排除是被告单方制作,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2015年6月10日的合同,被告称是备案合同,根据合同的签订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原告自2014年8月10日已经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在2014年12月4日与被告崔永学进行了结算,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告完成涉案工程的时间为2014年12月份。该被告在上次开庭的时候称工程未完工,该合同应该是为了完成涉案工程后续的工程所签订的。6、青岛亿路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是崔永学,该协议中将涉案工程的进展以及付款情况、预期处理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明确的说明了,本案的外墙保温工程的人工费是基于与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合同为结算依据。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协议书中看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6月3日,仅能表明在该时间后该被告将涉案工程由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并施工的事实。与原告在2014年8月10日至12月4日的施工期间不冲突,在该期间的劳务费仍有三被告承担。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7、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崔永学所签订的工程量明细表3份,证明该被告与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费进行了全面的结算,结算总额为1652914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系被告崔永学签字的结算,是否与该被告进行结算无法核实,对崔永学签字的真实性无法核实。8、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代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崔永学支付劳务费的收据,证明该被告已经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青岛汉皇诺一信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崔永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排除崔永学领取的款项是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劳务费。双方是否已经付清劳务费,原告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4年8月9日与被告崔永学签订《外墙保温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崔永学承接的河套街道亿路发9号楼的外墙保温进行施工,外墙保温施工费为每平方米24.5元,单层线条价格为每米12元,双层线为每米17元,反包网价格为每米12元。施工面积以双方决算为准。施工工期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原告进场,被告在施工两日后协商支付生活费,保温施工单体楼进行至50%后,付至总价款的30%,竣工后付总价款的90%,余10%等甲方验收或外墙腻子上墙后付清。该工程总包单位为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次庭审中,该公司明确表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负责人崔永学,也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2014年11月8日,被告崔永学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其内容为:“今有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昶德建设集团)外墙保温承包给余义付,在此承诺9号外墙保温,经监理、甲方、建设单位、本人公司代理验收合格后,如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支付人工费(工程款支以崔永学与余义付)签订合同为准。工程款有昶徳公司直接支付工人。”该承诺书中盖有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印文,并由原告及崔永学签字。三、2014年12月4日,被告崔永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甲方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本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就原告完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人工费价款33万元,甲方已付给原告13万元,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付款5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将剩余工程款全部付清。如不按时付款,按每月息3%赔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及崔永学均未付款。四、因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的盖章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该公章印文进行鉴定,因鉴定机构未从公安机关找到可供比对用样本,原告也不同意以工商部门所留公章样本作为比对用样本,故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以此为由,将案件退回,未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劳务合同引发的债务纠纷。被告崔永学作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之间对已完工部分协商的决算数额,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虽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承诺书中盖有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否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该被告提出鉴定申请,但原告不同意以工商部门所留的公章作为可供对比样本,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债务应当清偿。崔永学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原告的主张的劳务费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且在承诺书中承诺应支付原告人工费,故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义付劳务费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青岛中元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崔永学上述付款义务的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余义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崔永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忠基审 判 员 顾 伟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志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