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永欣、李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永欣,李强,孟凡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1295号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沭新东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X1C99。法定代表人:荣庆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永欣,女,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强,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孟凡淞,居民。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永欣、李强、孟凡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欣、李强、孟凡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永欣偿还借款本金48354.24元及利息18821.61元,截止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执行;2.被告李强、孟凡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永欣于2014年6月3日在我行借款4.9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为10.5‰,由被告吴李强、孟凡淞提供担保,该贷款现已逾期,现仍结欠本金48354.24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要本息,被告均为偿还。被告刘永欣、李强、孟凡淞未提供答辩。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批复)一份、营业执照一份;2.原告与被告刘永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原告与被告李强、孟凡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5.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刘永欣与原告签订(临沭联社大兴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22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刘永欣向原告借款4.9万元,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强、孟凡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被告李强、孟凡淞为原告与被告刘永欣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该期间为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所形成的债权588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刘永欣存款账号62×××24发放贷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10.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欣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48354.24元,利息18821.61元,被告李强、孟凡淞未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临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永森变更为荣庆东。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强、孟凡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永欣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刘永欣截止2017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48354.24元,利息18821.61元,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偿还。被告李强、孟凡淞为原告与被告刘永欣自2013年6月3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588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被告刘永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欣追偿。被告刘永欣、李强、孟凡淞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54.24元及利息(2017年2月21日前利息为18821.61元,自2017年2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李强、孟凡淞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9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刘永欣、李强、孟凡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保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