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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4097钟丁先与张叶华、沈其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丁先,张叶华,沈其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4097号申请执行人钟丁先,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叶华,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其凤,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钟丁先与被告张叶华、沈其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53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张叶华、沈其凤确认结欠原告钟丁先借款200000元,由两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归还100000元,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归还10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钟丁先指定账户,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家坝分理处)。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如被告张叶华、沈其凤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偿付原告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可自两被告逾期之日起就借款200000元中的未付款项及相应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张叶华、沈其凤承担,于2017年5月15日之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张叶华、沈其凤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钟丁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3770元,执行费2957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执行,故本院对该执行案件作终结结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相关部门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又因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因此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需继续进行,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款项,申请执行人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5326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成文审判员  吴卫忠审判员  周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顾雨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