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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执2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梁善玲、梁雄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善玲,梁雄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721执205-6号申请执行人梁善玲,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现住灵山县。被执行人梁雄球,女,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灵城镇居民,住。申请执行人梁善玲与被执行人梁雄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被执行人梁雄球负担案件受理费部份确定义务,即请求强制执行:1、被执行人梁雄球归还申请执行人梁善玲借款本金26218.7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梁雄球负担案件受理费71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6月6日,被执行人梁雄球已经归还给申请执行人梁善玲借款本金、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共30010元,并自愿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情况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表示在得到义务款人民币30010元后,确认本案申请执行的权利已实现,同意本案作执行结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及被执行人梁雄球负担案件受理费部份确定义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廼海审判员  刘玉材审判员  黄耀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邓日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