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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阙基普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阙基普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4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阙基普,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阙基普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寇爱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阙基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阙基普携带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来到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店兴瓦厂(小地名)长江水域实施电捕鱼。当晚21时左右,阙基普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电瓶、升压器等电捕鱼工具以及渔获物1527.26克。被告人阙基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禁渔期内,重庆市江津区龙华镇长江水域属于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捞。审理期间,被告人阙基普自愿购买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被告人阙基普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阙基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禁渔文件、户籍信息、购买鱼苗发票等书证;3、证人禹某的证言;4、被告人阙基普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阙基普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阙基普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阙基普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罗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