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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1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谢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4412号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雄楚大街261号泰格生态公寓一栋后1号门面。法定代表人:马永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佳,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费2889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清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费之日止期间所产生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已产生的违约金为351元(前两项合计324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谢佳所居住的武汉市圆梦美丽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居住的武汉市圆梦美丽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最后一日,逾期缴费的,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谢佳系上述物业2-1-201号房屋业主,按约定应当向原告缴纳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共27个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合计人民币2889元。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交费,拒不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被告相关身份信息,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汉永福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