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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诉被告李某、邓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李某,邓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1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住址:耒阳市五一东路253号。主要负责人:陈某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被告:李某,男。被告:邓某某(被告李某之妻),女。被告:刘某某,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耒阳市支行)诉被告李某、邓某某、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邓某某偿还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7937.45元,合计51937.45元;2、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李某及被告邓某某以煤坪煤炭购销为由向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后与被告李某、刘某某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额度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被告邓某某、刘某某对被告李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2015年11月19日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被告李某发放贷款5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向被告李某催讨,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7年3月6日止,被告李某尚欠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7.45元,合计51937.45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还款。被告李某、邓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用以证明担保人提供的基本情况。证据3、保证承诺和授权书,用以证明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书面保证担保承诺。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面谈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贷款人李某、刘某某谈话达成贷款保证意向。证据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邓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证据6、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金额50000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利率6.3075%,超期利率9.46125%,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证据7、贷款本利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到2017年3月6日止未还本金50000万元,未结清利息1937.45元。证据8、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借款人配偶身份证���担保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借款人系夫妻及担保人的身份。由于被告李某、邓某某未出庭质证,被告刘某某对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于2013年12月6日以煤坪煤炭购销为由向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申请借款,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同意后,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李某、邓某某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最高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为可循环贷款,被告刘某某对被告李某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19日经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审查同意对被告李某发放50000元贷款本金,2016年11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拒绝履行义务,农行耒���市支行向被告李某催讨,被告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7年3月6日,被告李某尚欠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7.45元,合计51937.4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与被告李某、刘某某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按约向被告李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向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李某之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农行耒阳市支行主张被告李某偿、邓某某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7.45元,合计51937.4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邓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耒阳市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937.45元,合计51937.45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二、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计54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东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菊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